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汯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汯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汯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汯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且均實際發生他人受損之情況,又被告於短短5個月間,二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悔改,無視法令之禁止,亦未賠償被害人 韋奉麟 、歐協之損失,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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