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靖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居所,由被告2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9、503頁),嗣被告2人皆於同年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均僅記載: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5頁),原審法院乃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被告2人上址住居所,由被告2人收領,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被告賴建誠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由黃教倫律師本人收領)及被告何靖惠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因未獲會晤陳雅萍律師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領),此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07至510、510-3、510-5、510-7、510-9頁),嗣被告2人雖於同年6月11日補提刑事上訴狀,惟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均僅記載:「判決太重」等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58頁),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至原審選任辯護人則均未以各該被告名義補提上訴理由書,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81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2人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