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地院110年司票字
第206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1513號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助字第1404號給付票款事
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應收貨款債權;惟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繫屬中,繼續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404號強事件,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