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第1、2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被告林國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同心街上雅美娜越南小吃店處飲酒後,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嗣於同日
23時15分,途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同日23時32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1日起生效;該條增列第3項規定,原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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