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淇選任辯護人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王憲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6067號、第26068號、第2828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鈺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電信帳單等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並執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於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3時1分許,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比特幣帳戶(下稱本案比特幣帳戶)後,基於縱有人持前開個人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6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6日21時55分,即以本案門號向現代公司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經現代公司以簡訊將身分驗證碼(下稱本案簡訊驗證碼)傳送至本案門號後,簡鈺淇再於107年4月26日22時13分前某時,將本案簡訊驗證碼、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門號107年4月網路繳費帳單(下稱107年4月網路帳單)之照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6日22時13分許,執以傳送至現代公司網站,用於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本案比特幣帳戶驗證開通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支付儲值時間,支付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移轉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廖翊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鈺淇、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執其名義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並用以詐騙告訴人丙○○、廖翊廷、甲○○、丁○○、被害人 劉嘉泓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將國民身分證、本案門號、電信帳單或何等身分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本案比特幣帳戶驗證開通之事毫無所悉。我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相關個人資料,然該等詐欺行為均與我無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詳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能肇因於被告國民身分證於107年年初曾有脫離自身管理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取得107年4月網路帳單雖未明瞭,然因現今網路安全性問題層出不窮,被告個人資料有遭盜用之可能;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代公司曾以簡訊傳送本案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本案比特幣帳戶驗證開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支付儲值時間,支付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移轉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等節,為告訴人丙○○、被害人劉嘉泓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廖翊廷、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10028號卷【下稱宜警卷】第4至6頁、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70004282號卷【下稱投警卷】第2至5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下稱投檢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157號卷【下稱乙○偵24157卷】第7至8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7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16545號卷【下稱南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其與「希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廖翊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嘉泓提供之交易明細、其與「YIGONG」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宜警卷第7、26至36頁、乙○偵24157卷第13頁、基檢偵卷第59至61頁、南警卷第12頁、投警卷第7至8頁、投檢偵卷第11至15頁);暨現代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比特幣帳單之查詢資料、電子投單回覆資料、本案比特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宜警卷第8至10頁、乙○偵24157卷第17至25、113至119頁、基檢偵卷第105至124頁、南警卷第16、20、22頁、投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 陳明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現代公司法務人員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在現代公司註冊、驗證開通比特幣帳戶事宜,現代公司於不同時間有不同之客戶身分審查(Knowyourcustomer,KYC)政策。自107年4月起:⒈客戶須先以電子信箱向現代公司註冊帳號,現代公司會發送信件至申請人之電子信箱,由申請人點選信件內之超連結,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始能註冊產生帳號。此階段不用輸入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但也還不能做任何事情。⒉其後,申請人須在現代公司網站輸入手機號碼發出驗證申請,現代公司會將有6個號碼之「身分驗證碼」,發送傳統簡訊至該手機號碼,申請人須在現代公司網站上輸入該身分驗證碼,始能完成手機驗證,此階段只能購買比特幣。⒊嗣則,申請人必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機帳單照片,經人工核對完成雙重比對之身分驗證後,始可開啟使用銀行轉帳付款或發送比特幣之功能。有關本案比特幣帳戶註冊、驗證開通之具體過程,帳號申請人係於107年4月15日13時1分,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註冊成為用戶,這時還沒有上傳其他資料。後來申請人於同年月26日21時55分登入現代公司網站,以本案門號發出手機驗證申請,現代公司乃發送載有本案簡訊驗證碼之簡訊至本案門號。申請人嗣在現代公司網站輸入本案簡訊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程序,且旋於同日22時13分上傳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107年4月網路帳單照片,完成雙重比對之身分驗證。另則,關於購買比特幣事宜,用戶想要買比特幣時,現代公司網站會有1個購買欄位,此欄位可選擇付款方式,其一為至萊爾富超商繳費、其一為以綁定之銀行帳號付款。如選擇至萊爾富超商繳費,系統就會產生「MDA」之客戶代號(每筆上限為2萬元),任何人至萊爾富超商機台輸入該代號,就會列印產生繳費單,只要持繳費單至櫃台結帳,交易即為成立,當下現代公司系統就會發放比特幣至該「MDA」客戶代號對應之比特幣帳戶等語(乙○偵24157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1頁)。
(二)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暨現代公司函復左營分局所檢附之本案比特幣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申請人上傳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07年4月網路帳單照片等相關文件(乙○偵24157卷第67至7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07年4月15日13時1分許,以電子信箱「louisaanx@yah
oo.com」向現代公司註冊本案比特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6日21時55分,以本案門號向現代公司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經現代公司將本案簡訊驗證碼以簡訊傳送至本案門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2時13分許,陸續將本案簡訊驗證碼、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07年4月網路帳單之照片等被告個人資料,傳送至現代公司網站,執以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取得以本案比特幣帳戶購買及發送比特幣之權限,應屬明確。
(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取得前開被告個人資料,第查:
1、被告於107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手機都沒有遺失過,本案門號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等語(乙○偵24157卷第38至39頁);於同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的證件沒有遺失過等語(基檢偵卷第209頁);於同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投警卷第56頁);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沒有遺失過等語(乙○偵24157卷第90頁)。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質以:「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本案門號是否均是由妳本人使用?門號或手機是否曾經遺失過?」,被告再供稱:「是我本人使用,用了快10年了吧,在這10年間印象中沒有遺失過」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暨傳送前開被告個人資料至現代公司網站之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案門號手機均在自己管領支配之下。審之現代公司係於107年4月26日21時55分,始以簡訊將本案簡訊驗證碼發送至本案門號,已如前述;又經傳送至現代公司網站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戶政單位換發之最新國民身分證,有該照片上傳資料可參(乙○偵24157卷第71頁),倘非被告提供本案簡訊驗證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無同時獲取該2項具「即時性」、「專屬性」、「識別性」個人資料之可能。
2、次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有關107年4月網路帳單之獲取方式與權限,台灣大哥大公司歷次函覆略以:107年4月網路帳單係於本公司網頁列印;於本公司網頁列印帳單,必須以「會員登入」方式為之;「會員登入」須輸入門號與密碼始可登入;本案門號之密碼係於103年6月30日設定,迄至108年2月起始有變更等語,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同年12月30日法大字第108140030號書函、109年3月6日台信宣字第1090000420號函可據(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93至137、237至2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只要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使用者,就有會員資格,我曾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查詢手機帳單資訊,登入時是用原始密碼,該密碼是由7至8個英文字母、數字亂碼組成,我未曾將該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前開經傳送至現代公司網站之107年4月網路帳單,既需以僅被告知悉之會員密碼,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下載;而該密碼復具相當之長度、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甚難憑空猜測或破解,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得於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之際即時取得,堪認該107年4月網路帳單之個人資料,顯係被告先以密碼自行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獲取,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甚屬明確。
3、再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現代公司既採用「手機簡訊驗證碼」、「國民身分證照片」、「電信帳單照片」等多重驗證方式,作為客戶身分審查之判斷基準,於本案比特幣帳戶註冊後,若非得以確認被告將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以本案門號向現代公司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之理,俾免申辦本案比特幣帳戶事宜徒勞無功,無端增加檢警查緝之風險,茲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現代公司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前,被告應已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亦屬明灼。
4、準此,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26日21時55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6日21時55分,以本案門號向現代公司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經現代公司以簡訊將本案簡訊驗證碼傳送至本案門號後,再由被告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將本案簡訊驗證碼、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107年4月網路帳單之照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6日22時13分許,執以傳送至現代公司網站,用於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等節,應可確認。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國民身分證於107年年初曾有脫離自身管理之情形,可能因此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2日,經警詢、檢訊3度確認,均供承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詳上(三)、1說明)。乃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辯護人於108年5月2日具狀改稱:「(被告)偵查中庭後與律師討論始憶及,107年年初因朋友介紹至林森北路酒店上班,應徵面談時有提供身分證等基本資料給酒店,後當天上班2小時後發現與原本認知之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因此未經告知離開,後再請求酒店返還身分證資料,酒店經過1週以上始願返還」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確認關於此部分之答辯,被告又改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沒有遺失過,但是107年3月底到4月初的時候有交給別人過,是交給林森北路金聰酒店,我拿正本給他,他們拿去影印,要下班或是離開的時候才能拿走,大概放在那裡2至3天」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前後供述殊非一致,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臨訟置辯,當不足取。
(五)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現今網路安全性問題層出不窮,被告個人資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之可能云云。惟查,前開「被告國民身分證」、「107年4月網路帳單」、「本案簡訊驗證碼」,均需由被告本人分別自不同渠道驗證取得。申言之,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需由被告本人親向戶政事務所換發取得;關於107年4月網路帳單部分,需由被告輸入本案門號會員密碼自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取得;關於本案簡訊驗證碼,則需於現代公司發送後,由被告自其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內簡訊資料取得,乃專屬性、識別性、隱私性極高之個人資料。縱其中1種個人資料因網路安全性問題,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請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之際,由本案詐欺集團「完整」、「即時」且「同時」盜用取得之可能性甚微,茲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殊非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代公司曾以簡訊傳送本案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之事實,證人戊○○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缺乏客觀證據相佐,並非可採云云。然則,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其與被告間無何等嫌隙或宿怨,更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一事無切身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使己身涉有偽證重罪刑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風險之必要。況證人戊○○所證關於現代公司曾傳送「本案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一事內容詳實明確,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足見被告前開對於證人戊○○證詞憑信性之指摘,顯非可取。
(七)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未悉「[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何人所有,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電子信箱向現代公司註冊本案比特幣帳戶、傳送前開被告個人資料至現代公司網站之IP位置均位於加拿大,然被告斯時未曾出境,甚於107年4月26日前後均在公司上班云云,並執員警 廖國廷 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工作單位在勤班表等件為據(乙○偵24157卷第65、75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69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得證明本案比特幣帳戶非被告所註冊或申請驗證開通,無足證明被告未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一再指摘:現代公司既提供比特幣帳戶及交易平台服務,即有準金融機構之功能及應受監管規範之權責,然其所設置之身分驗證機制簡陋失當,令不法集團有操作利用空間,始為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所應懲處之對象云云,殊與本案被告犯行與罪責之判斷無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按: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工作為飯店櫃台人員,曾從事人力資源工作,學歷係大學社工系肄業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272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而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與電信帳單等係專屬個人之資料,具識別個人人別之特性,倘有人任意蒐集他人相關個人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是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並執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無端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且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107年4月網路帳單照片、本案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不詳之人,置前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於自己支配範疇外,容任他人恣意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利用,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個人資料後,可能用於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並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乙節,應係有所預見,且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四)再者,被告曾於106年9月間,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執為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公訴等情(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檢偵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4、275頁)。被告歷此偵查過程,對任意交付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執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乃應更可明悉,然被告仍置此未顧,貿然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益徵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而該行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執以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客觀上有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丙○○、廖翊廷、甲○○、丁○○、被害人劉嘉泓金錢之因果關係與助力;又被告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可認定。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固將自己之本案門號、國民身分證、107年4月網路帳單、本案簡訊驗證碼等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並持為詐騙工具,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惟被告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客觀上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未臻詳盡或不夠精確,而依卷證資料,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事實審法院亦得於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亦得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本案比特幣帳戶註冊之「107年4月1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且略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為「…將其向現代公司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17日、同年3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手段與態樣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70、250、271頁),經核其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爰由本院更正、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手段與態樣如前。
三、被告以提供自身之本案門號、國民身分證、107年4月網路帳單、本案簡訊驗證碼等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並執以向告訴人丙○○、廖翊廷、甲○○、丁○○、被害人劉嘉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檢察官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04號,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劉嘉泓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廖翊廷、甲○○、丁○○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二部分,應予退併辦,理由詳下陸、說明)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相關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並執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丙○○、廖翊廷、甲○○、丁○○、被害人劉嘉泓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論罪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參基檢偵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4、275頁),猶未知省悟,復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0至61、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復參之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為飯店櫃台人員、現為養生會館櫃台人員、曾從事人力資源工作、須扶養4歲子女與70多歲之外祖父母、大學社工系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檢偵卷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72頁);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經查,本案被告固提供自身之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幫助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供稱:我未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並執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舉,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雖載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而為(Asia/PacificGrou
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四、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始得論以洗錢罪。
五、綜合前開論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六、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尚未支付儲值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行為,顯有疑義。況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比特幣帳戶,並執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自無得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前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驗證開通本案比特幣帳戶。本案比特幣帳戶驗證開通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劉嘉泓,致被害人劉嘉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支付儲值時間,支付儲值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旋該等增值之比特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移轉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害人劉嘉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付儲值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乃分別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儲值至以案外人越南籍DANGVANDONG( 鄧文東 )、大陸地區人民 林雪嬌張方瑜 名下門號申辦之比特幣帳戶,有現代公司數位點數匯入帳號對照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劉嘉泓交易明細、現代公司電子投單回覆資料可參(投警卷第1、7至8、23至24頁),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執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本案比特幣帳戶,顯無關涉。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或有何等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曾士哲、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支付儲值時間支付儲值金額比特幣帳單交易序號、客戶代號/對應比特幣帳戶1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希希」)於107年4月27日,以與丙○○約定援交為由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增值之比特幣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4月27日21時26分許2,000元交易序號:84RL2047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2告訴人廖翊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雨加賴 kk964」)於107年4月28日,以與廖翊廷約定援交為由訛詐廖翊廷,致廖翊廷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增值之比特幣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4月28日2時36分許3,000元交易序號:84S22921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3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兒」)於107年4月28日,以與甲○○約定性交易為由訛詐甲○○,致甲○○陷於錯誤,至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增值之比特幣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1萬元交易序號:84SI1413號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4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ID「and6366」)於107年4月28日,以與丁○○約定援交為由訛詐丁○○,致丁○○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增值之比特幣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4月29日19時0分許1萬元交易序號:84TI5918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5被害人劉嘉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Tinder社交軟體暱稱「 雨霏 」、LINE通訊軟體暱稱「YIGONG」)於107年5月1日,以與劉嘉泓約定援交為由訛詐劉嘉泓,致劉嘉泓陷於錯誤,至南投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本案比特幣帳戶,使本案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增值之比特幣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劉嘉泓第3筆支付儲值款項)2萬元交易序號:851L1915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107年5月1日22時23分許(劉嘉泓第5筆支付儲值款項)7,000元交易序號:851M2214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本案比特幣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支付儲值時間支付儲值金額比特幣帳單交易序號、客戶代號/對應比特幣帳戶1被害人劉嘉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Tinder社交軟體暱稱「雨霏」、LINE通訊軟體暱稱「YIGONG」)於107年5月1日,以與劉嘉泓約定援交為由訛詐劉嘉泓,致劉嘉泓陷於錯誤,至南投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支付儲值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單,再經現代公司轉換為比特幣而儲值至右列對應之比特幣帳戶,使右列比特幣帳戶數額增值,隨後該等增值之比特幣復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其他比特幣帳戶而提領一空。107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劉嘉泓第1筆支付儲值款項)3,000元交易序號:851J4738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以案外人越南籍DANGVANDONG(鄧文東)名下門號申辦之現代公司比特幣帳戶107年5月1日20時36分許(劉嘉泓第2筆支付儲值款項)2萬元交易序號:851K3247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以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嬌名下門號申辦之現代公司比特幣帳戶107年5月1日21時24分許(劉嘉泓第4筆支付儲值款項)9,000元交易序號:851L2000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以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嬌名下門號申辦之現代公司比特幣帳戶107年5月5日11時16分許(劉嘉泓第6筆支付儲值款項)1萬3,000元交易序號:855B1137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應以案外人張方瑜名下門號申辦之現代公司比特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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