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6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日4時32分,行經花蓮縣○○市○○路○○○○號旁空地,見 李天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李天澈放在該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軍人身分證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楊俊恆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取出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餘物品則棄置不詳地點,因知悉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遂與 高禮擎 (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2人共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一、二序號1至7所示地址3家超商,推由楊俊恆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如附表
一、二所示),進入超商內,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意:
(一)楊俊恆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一序號1至3所示之日期、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先操作其內之ibon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再交由成年店員操作器具感應單據條碼,以為付款,楊俊恆即持上開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一序號1至3所示之金額,購買點數,而自動加值共3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元。
(二)楊俊恆接續於附表一序號4、附表二序號1至5示之日期、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上方式購買點數,而接續自動加值共6次,惟其中附表二序號1至5示之該5次,因李天澈發現信用卡遭竊辦理掛失而未能取得自動加值之利益元,故其等自動加值成功1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既遂。
(三)楊俊恆接續於附表二序號6至7示之日期、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全家超商,操作其內Famiport機台購買點數,以同上方式接續自動加值共2次,惟因李天澈發現信用卡遭竊辦理掛失而未能取得得逞。
三、楊俊恆與高禮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2人共乘機車先後前往如附表二序號8、9所示地址之2家商店,均推由楊俊恆持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入該2家超商內,均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意,分別操作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設在該2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然因李天澈已將該信用卡掛失,故其先後分別欲預借現金3000元、5000元均為得逞,而未能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而未遂。嗣經李天澈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李天澈、 曾煜棋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楊俊恆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序號1至3所示同家超商內、在如附表一序號4、附表二序號1至5所示同家超商內、附表二序號6至7所示同家超商內,於同家超商內所為數次消費、加值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其中如事實欄二(二)固有未能取得利益之部分,然因為接續之一罪,其中既有既遂部分,其犯罪階段即應逕論已達既遂。被告持卡消費自動加值成功、未成功之行為,分別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未遂罪,檢察官逕認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故本院不再變更之。被告與高禮擎就上開除竊盜罪外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在不同家超商內消費加值、在不同銀行在不同地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分別涉犯竊盜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僅認其竊盜、詐欺得力、詐欺得利未遂等罪,應分論併罰,稍屬疏漏,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事實欄二(三)、三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欲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惟未生實際取得利益、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中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功能消費得利,又欲持之預借現金取財,所為甚為不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同有影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已應允賠付被害人李天澈索賠之金額3萬元,並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案,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取得之利益高低有別、亦有得利與否之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其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緩刑之宣告未合,且其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亦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惟此等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固因竊盜犯行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李天澈所有物品,並使用李天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此等所得均未扣案,且衡諸被害人因上開物品失竊而導致工作、生活上受到若干不利,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財物、利益,相較於其應允賠付被害人之金額為低,故認若要求其於賠付被害人之餘,尚需就所得財物、利益為沒收或追徵,不啻單一所得卻為重複剝奪,容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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