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豐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秉豐與 張珈銓 為多年好友,而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張珈銓向郭秉豐提及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請郭秉豐幫忙介紹他人向其購買,郭秉豐當場即應允之。而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郭秉豐之室友 林峻豪 向郭秉豐表示欲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並請郭秉豐代為詢問張珈銓,郭秉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然因猶記得張珈銓先前之請託,遂基於幫助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珈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有人欲向張珈銓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消息,並請張珈銓再與其聯絡相關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然迄至翌日(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因張珈銓仍未與郭秉豐聯繫,林峻豪即在其與郭秉豐同住之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住處內,再次請郭秉豐聯繫張珈銓,郭秉豐即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再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話或手機通訊軟體,與張珈銓聯繫,並告知林峻豪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商定由張珈銓前往上開住處與林峻豪交易後,張珈銓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住處內,親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約2公克)販賣予林峻豪,並向林峻豪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嗣經警依法對張珈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張珈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8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2至94頁),且張珈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郭秉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張珈銓告知而知悉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並請其幫忙介紹,嗣因林峻豪向其表示欲購買大麻施用,便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珈銓聯繫,張珈銓即於上揭時、地,以2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販賣予林峻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助林峻豪跟張珈銓購買毒品,且伊並沒有參與交易之過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並不是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給林峻豪云云。經查:
(一)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被告郭秉豐之室友林峻豪向其表示欲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並請被告郭秉豐詢問張珈銓,被告郭秉豐即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珈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情,復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34分起,在其與林峻豪同住之上址住處內,再與張珈銓聯繫林峻豪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張珈銓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住處內,親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販賣予林峻豪,並向林峻豪收取2600元代價等情,業據被告郭秉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18、58至62頁),核與證人張珈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郭秉豐打電話跟伊說郭秉豐的朋友林峻豪要買大麻,而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伊跟被告郭秉豐約地點,就騎機車至被告郭秉豐住處樓下,伊上樓後,就直接將
2包大麻交給林峻豪,並收取26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38至47頁)及證人林峻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好奇想要施用大麻,之前聽別人及被告郭秉豐說張珈銓有在賣大麻,但伊沒有張珈銓的電話,所以就主動詢問被告郭秉豐說張珈銓那邊有沒有在賣,被告郭秉豐就說要幫伊問問看,而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郭秉豐跟張珈銓聯繫確認後,張珈銓就前來伊跟被告郭秉豐的住處,當場交付2包大麻給伊,伊則交付2600元給張珈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相符,並有張珈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79頁),堪認本件係因證人林峻豪有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之需求而請託被告郭秉豐詢問張珈銓後,被告郭秉豐即聯繫張珈銓至其住處與林峻豪見面,並由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宜甚明。
(二)被告郭秉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秉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認:伊跟張珈銓聊天時,張珈銓跟伊說過張珈銓那邊有大麻,如果伊朋友要的話,可以跟張珈銓說,當時伊好像有應允張珈銓,想說如果有朋友要的話,就告訴張珈銓,後來剛好林峻豪有講到要買大麻,所以才去問張珈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41
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18、58至62頁),核與證人張珈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差不多在該次交易前2、3個禮拜左右,伊跟被告郭秉豐聊天時有跟被告郭秉豐提到伊這邊有大麻,如果被告郭秉豐的朋友要拿的話,可以跟伊說,就是要被告郭秉豐幫伊介紹的意思,伊還跟被告郭秉豐提到1包約1公克、金額1300元,當時被告郭秉豐就說好,有的話會跟伊講,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伊與被告郭秉豐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郭秉豐所說的「上次你跟我說的『那個』」,就是指伊之前跟被告郭秉豐提過有人要買大麻的話跟伊講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43頁、44頁反面、46頁反面)相符,復佐以被告郭秉豐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珈銓時,即稱「上次你跟我說的『那個』,有人跟我問,我昨天找你你都沒回,你聽的懂我在講什麼」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79頁),足見被告郭秉豐係因證人張珈銓之告知而知悉證人張珈銓有在販賣大麻,並答應證人張珈銓倘知悉有人欲購買大麻,即會介紹予證人張珈銓,堪認被告郭秉豐斯時主觀上即已萌生願為證人張珈銓介紹購買毒品客源之意思甚明。故於102年10月29日,當證人林峻豪向被告郭秉豐表示欲販賣大麻施用時,被告郭秉豐隨即與證人張珈銓聯繫告知此情,甚且於翌日猶再主動與證人張珈銓聯繫確認毒品之數量、地點,並於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為毒品交易時在場,顯見被告郭秉豐係因事先已受證人張珈銓之請託,而於得知證人林峻豪欲購買大麻時,即與證人張珈銓聯繫告知此情,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證人林峻豪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而已,應係提供助力,促使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完成大麻毒品買賣交易。況政府邇來對於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被告郭秉豐之目的苟僅在於幫助證人林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答應證人張珈銓為其介紹購毒者,則其大可將證人林峻豪、張珈銓彼此之聯絡方式告知對方,由其等自行見面談妥細節,何須甘冒風險親自聯繫、安排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碰面,並於交易時在場,更徵被告郭秉豐係基於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之故意而為前揭居間聯繫之行為無疑。是被告郭秉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郭秉豐雖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交易之過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因此並不是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給林峻豪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是以,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因此獲得利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查被告郭秉豐於得知證人林峻豪有意購買大麻後,即與證人張珈銓聯繫,並安排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碰面,而由證人張珈銓、林峻豪2人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珈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跟被告郭秉豐提到要給被告郭秉豐任何好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雖認被告郭秉豐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此僅能排除被告郭秉豐與證人張珈銓共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已,而與其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是被告郭秉豐徒以:伊並沒有參與交易之過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而主張伊無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秉豐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郭秉豐主觀上在他人詢問有無人販賣大麻時,有為證人張珈銓介紹買主之意,客觀上有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張珈銓販賣大麻予證人林峻豪之幫助行為存在,而此等行為不僅使本件販毒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販賣毒品為主要目的,是認,被告郭秉豐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自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郭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聯繫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林峻豪,就張珈銓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峻豪之犯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郭秉豐基於朋友情誼,始鋌而走險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林峻豪1人,次數僅1次,使張珈銓獲得之利益非多,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郭秉豐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秉豐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身心之物,竟幫助張珈銓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及被告郭秉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郭秉豐持以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由建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而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秉豐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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