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章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章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欄中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 簡潔芳 臉頰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該沒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這麼嚴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姪女管教方式,故出手掌摑告訴人且與之發生拉扯等案發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 簡林寶玉 於警詢所證述之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一耳光,後因告訴人作勢報警,被告與告訴人搶電話,並將電話搶壞等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與雙方皆屬至親,其證詞應無特別偏袒告訴人之虞,所言當可採信。由上情可知,被告除出手掌摑告訴人外,復因搶奪電話之爭執而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應與實情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6月3日 恩甲 診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且該診斷證明書為事發當日所診斷及開立,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於同日至醫院診斷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章仁與告訴人簡潔芳係兄妹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上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後與之發生拉扯等行為,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基於兄妹情誼互相友愛,彼間縱生爭執,亦應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共覓解決途徑,然被告竟以肢體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反成為管教孩童之不良示範,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其係因不滿告訴人管教其姪女方式之犯罪動機而欲達教訓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被告未以工具施加暴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23號被告 簡章仁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章仁與簡潔芳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章仁於民國102年6月3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簡潔芳管教其姪女簡○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及拉扯簡潔芳,造成簡潔芳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嗣因簡潔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潔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簡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簡林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6月3日恩甲
診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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