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宏宇

相對人

即原告 申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㈡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2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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