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宏宇
相對人
即原告 申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㈡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2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