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具保人 張純嘉 被告 林世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純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世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張純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票回覆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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