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蔡瑞祥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於民國99年8月25日申請二次協商,每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2474元,其後聯邦銀行要拍賣原告土地,聯邦銀行之代表表示拍賣土地扣款協議還款金額後,法院會退回剩下的錢。爰請求退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1號執行事件102年8月8日分配表之245,149元,及102年11月11日分配表之79,412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於102年11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81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本院,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原告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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