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竣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0公里處即仁和路與青青草原步道路口停車場,欲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因遭告訴人 江永鑫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無法駛離,遂聯絡告訴人移車,然因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徒手或腳踢等方式硬推告訴人持有之車輛,致其車輛左後輪葉子板及後車門凹陷,而損及該車車體原有之效能與外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永鑫告訴被告陳復竣毀棄損壞案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何玉鳳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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