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瑋婷

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瑋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1列之「同年8月5日」,更正為「同年8月2日」。

 2.第12、13列之「華南商業銀行」,補充為「同年8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陽瑋婷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4、105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492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原金訴字第29-3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141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原金訴字第33-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楊詠婷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周煇紘蔡政男王正音 、被害人 曾穎晞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及業與告訴人蔡政男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配偶一同扶養3名小孩(分別為11歲、7歲、5歲),自身與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政男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其一半的損失,每月給付2,500元,及最多每月可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被害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又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並諭知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2.附表除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除編號1以外,其餘皆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蔡政男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蔡政男)。

2

何郡儒

壹萬柒仟伍佰元

自民國一一六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末期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何郡儒)。

3

曾穎晞

陸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六年八月起至一一七年八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曾穎晞)。

4

周煇紘

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七年九月起至一一八年八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周煇紘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o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陽瑋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瑋婷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分別於同年8月2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同年8月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揭兆豐、富邦、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楊詠婷、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曾穎晞、周煇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如附表所示之楊詠婷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婷、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周煇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因提供上揭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申辦上揭兆豐、富邦、華南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婷、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周煇紘、被害人曾穎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詠婷等5人、被害人曾穎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詠婷等5人及被害人曾穎晞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周煇紘、被害人曾穎晞提供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楊詠婷、何郡儒、程建堯、陳芷涵、周煇紘、被害人曾穎晞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詠婷等5人、被害人曾穎晞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上揭兆豐、富邦、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楊詠婷等5人、被害人曾穎晞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借貸廣告的貼文,我主動加LINE暱稱「 林子傑 」為聯絡人,我向對方表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後來說要查我的信用評分,再叫我寄自然人憑證;我知悉自然人憑證極具個人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付,我因急需用錢而想試一試將自然人憑證寄出,希望可以獲得貸款;過去貸款經驗跟這次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這間貸款公司等語。惟查:

(一)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

(二)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應可知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帳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自然人憑證極具個人專屬性,卻未查證貸款公司乙節,是難認被告對其所稱申辦貸款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其亦無法掌握自然人憑證去向及用途。審酌被告已為29歲之成年人,且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有貸款經驗,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有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顯不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又依上開被告供稱:因急於繳交貨款,而將自然人憑證寄出試一試,以期盡速核貸等語,顯見被告將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交付個人資料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楊詠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詠婷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2

告訴人

何郡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郡儒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3萬5,000元

上揭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程建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建堯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上揭華南帳戶

4

告訴人

陳芷涵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芷涵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1分許

2萬8,888元

上揭兆豐帳戶

5

被害人

曾穎晞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穎晞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2日9時34分許

2.113年8月12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2.3萬6,000元

上揭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周煇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煇紘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4日9時55分許

2.113年8月14日9時57分許

3.113年8月14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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