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紫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谷紫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谷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誣告犯行,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因與男友間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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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34號被告谷紫萱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紫萱與 簡詠展 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谷紫萱明知其有授權簡詠展可自行提領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使簡詠展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7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簡詠展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私自提領款項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谷紫萱於偵查中│1.坦承誣告犯行,表示確有交付│││之自白│上開帳戶密碼予證人簡詠展,││││並同意證人可自行提領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證人提領後均有告知之事實││││。││││2.當時因與證人分手在吵架,報││││警這樣說,只是想報復簡詠展││││。│├──┼─────────┼──────────────┤│2│證人簡詠展之證述│證人拿被告的提款卡均有得到被││││告同意,密碼亦由被告告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