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隆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樓梯間,與其樓下住戶 林育仲 討論漏水事宜,因不滿在旁之告訴人 張東福 插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足以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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