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 男
人
原 告 王湘妤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