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9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母 陳桂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樹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彎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對向沿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沿中正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再與 顏可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冠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顏可飛、林冠宏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甲○○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前已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顏可飛、林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道路交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31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