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晶美寶石有限公司晶美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原住嘉義市

被   告 乙○○原名:蕭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晶美寶石有限公司即晶美寶石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7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70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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