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
原告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平悅
訴訟代理人 劉謙逸
被告 陳錫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無由拒絕給付:
⒈關於①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該社區內各區分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即本件原告)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以充裕該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上必要經費義務;②原告所屬社區於110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討論第二~四案之議題分別為該社區屋突防水工程案、電梯部分更新案、管理費調整案,其中第三案之討論後,決議擬向每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公共基金),用以支付第二案與第三案之修繕費用,餘款由管委會負擔;另於第四案討論後,決議該社區內房屋,應以每坪50元計算各戶管理費,自4月1日起計算繳納;③被告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欠缺合法性,已另案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確認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爭議前案卷宗(內附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汐止區康寧街753巷32號1樓房屋(包含地下層在內,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依社區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110年4月與5月(計2個月份)之管理費合計6,990元(單月費用為3,495元),亦未繳納維修該社區公共設施而應分擔之費用(即公共基金)2萬元(以上合計2萬6,990元)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各戶欠繳明細、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其未繳納上述費用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則原告依所屬社區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欠付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所屬社區管理費之計費標準、公共基金之收取是否合理公允,並非本案應審酌範圍:
⑴經核,本件所涉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住戶應繳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問題,本諸住民自治原則,原則上應由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制訂社區規約予以規範
,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諸條文暨其立法緣由即明。是以
,關於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倘依形式觀察並無不合法情事者,如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該決議內容無效或經撤銷,抑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決議變更或修改者,已存在之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欠缺合法性,伊已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訴訟(即系爭前案)云云。然而,被告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就其提出之疑義
,既未能另行舉證以明,猶仍於本件再行爭執,自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時,是否未扣除裝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公共設施(即電表水池間、消防池控盤等)之面積?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第四案之決議內容是否合理?等問題,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可獲取相關資訊,屬可得而知之情,嗣後當不得再行爭執;況且,縱有不可歸責事由或該收費標準果有不符衡平法理之情形,被告當另循適法途徑以為救濟,此非本件所應審酌範圍。是被告逕自片面主張先前繳納之管理費已有溢繳情事,並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對於該社區內共用設施之管理及修繕,有分擔、給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論第二案或第三案之議題,均屬該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問題,姑不論被告是否未曾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但被告既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自無由拒絕給付或分擔該等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之110年4~5月管理費金額,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之登記總面積(即83.01坪)外加公共設施分擔坪數(經核算約為6.88坪),總計約89.9坪,並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第四案之收費標準(即每坪50元)向其收取管理費,此一計算方式(即89.9坪×每坪50元=4,4
95元)並不合理云云。然而,本件原告請求110年4月、5月之管理費,合計金額為6,990元,單月費用則為3,4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缺繳明細及催繳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且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被告上開抗辯應屬誤解,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屬社區內公共設施(例如蓄水池抽水馬達等)是否確實曾發生故障?是否肇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否賠償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該社區其他住戶是否也有未繳管理費情形?原告之前任主委是否濫用職權?均屬本件以外之其他問題,與本件判斷無關,被告無由藉以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與公共基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