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1號原告 楊佳苹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如以新臺幣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及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合約書,約定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嗣因被告等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即原告款項,且對外債臺高築,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判處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見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係投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即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合約
書等二個方案,其中原告依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交付被告李泰龍投資款100萬元,被告李泰龍每月給付原告29,000元,故投資金額扣除掉已領利潤金額之餘額後,即為尚未回本金額71萬元,被告李泰龍應如數賠償原告;其中原告依合約書約定以90萬元交付被告公司,投資承接加盟戶外電子看板合作契約書,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故投資金額扣除掉已領利潤金額之餘額後,即為尚未回本金額90萬元,被告等應如數連帶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書、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0、89-143頁);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再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㈣查附表所示之編號1、2投資方案均係被告等以「可固定領取
現金」、「可獲取34.8%、16%之固定紅利」吸引原告投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相差甚鉅,且其等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等推出如附表所示之兩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告等已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甚明。嗣被告等果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及被告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1、2投資方案之經營,犯有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認定,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以上揭附表編號2投資方案所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經營被告公司、並招攬業務,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因附表所示編號2投資方案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方案於投資100萬元後,已領取10期、每期29,000元之經營利益,共計29萬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方案於投資90萬元後,並未領取任何經營利益,此有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被告等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始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即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71萬元(100萬元-29萬元=71萬元)及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李泰龍應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71萬元,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90萬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71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編號投資金額合約期間利潤計算方法已領利潤期數及金額尚未回本金額1100萬元109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月領29,000元10期、29萬元71萬元290萬元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月領12,000元0期、0元90萬元備註編號1:委託經營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李泰龍。編號2: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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