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蘇○○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藍○○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王心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甲○○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經甲○○同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原告未對甲○○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4年6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並於109年間計畫生育第3名子女。惟甲○○約自110年年初起經常於假日與友人出遊,而拒絕透漏友人身分,亦拒絕與原告共同出遊,嗣於110年年中懷孕後,竟執意施行人工流產,於人工流產後則以需要空間、自由為由,自111年1月15日起遷出原告住處,宣稱其與2女同事共同在外租屋居住,復不欲原告得知其租屋處,原告事後檢視行車紀錄器,發現甲○○於搬遷前一日係與男性同行。又甲○○遷出後,僅於111年1月25日返家探視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亦僅於大年初二(同年2月2日)返家探視子女10分鐘,即匆匆離去與友人出遊。原告遂依行車紀錄器之路線紀錄,於大年初三(同年2月3日)在甲○○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01室(下稱租屋處)附近守候,發現甲○○與被告共同自租屋處外出,由被告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甲○○前往用餐,期間甲○○與被告有摟腰、摸大腿等親密動作,並於用餐後共同返回租屋處,則被告顯已與甲○○同居,經原告事後向甲○○質問,甲○○反而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與甲○○同居,與甲○○之交往亦未逾社交分際,於111年2月3日僅係與甲○○聚會用餐,因甲○○經歷小產、身體虛弱,故予以攙扶,並非撫摸甲○○之大腿,餐畢將甲○○載回租屋處後,即自行返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甲○○於104年6月12日結婚,育有2子,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甲○○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129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不否認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惟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該與他人不正常往來之配偶,與該他人,均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附
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麵店用餐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以光碟提出之影像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26頁、證物袋)。而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三,被告身著短袖上衣,未著外套,與甲○○均身著短褲,甲○○登坐系爭機車時扶握被告上臂,被告則扶握甲○○光裸之大腿、小腿,甲○○乘坐系爭機車時並以手環抱被告腰際等情,有上開影像檔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日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123至126、147頁),則被告與甲○○於親友團聚之年假期間,單獨相約外出用餐,彼此衣著輕便,並屢有肢體接觸、肌膚相親之舉,堪認其與甲○○之互動親暱,不知避嫌,已逾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足以妨害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不法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所
謂同居,固無須同住一處,惟應有雙宿同眠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於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22至23分許,曾於汽車內與車外之男性交談一事,固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男性即為被告,且依甲○○與該男性對話之內容,亦無從認定甲○○有與該男性同居或過從甚密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之其他影像檔及翻拍照片,固能證明被告與甲○○之互動已逾一般社交分際,惟仍難遽謂被告有與甲○○雙宿同眠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9年次,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萬8,85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06萬3,015元;被告為85年次,10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57至59、75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