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7號原告 李承樺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林裕益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10-5⑴、310-5⑵、310-5⑶、310-5⑷、310-5⑸部分面積共1,904.34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查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8萬元(計算式:16500×12×10=0000000),與原告請求承租之土地公告現值3,427,812元(計算式:1800×1904.34=
0000000)相較,租金總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即應核定為19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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