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係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任職於廣告公司之直屬主管,甲○○與A女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自午餐起,參加與公司業務之聚會飲酒,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於下午6時許,甲○○將A女攙扶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公司辦公室內。同日晚間7時許下班時,甲○○見A女仍呈酒醉狀,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向同事聲稱其會親送A女返家,即攙扶A女前往公司附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首都飯店120
7號房後,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反抗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趴壓於A女身上,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入A女衣物中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嗣因A女驚醒後掙脫,並趁隙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向其男友 鄭立恩 求救,經鄭立恩趕赴南京東路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首都飯店員工 吳芸萌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女、吳芸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鄭立恩、 黃淑綺洪依帆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反對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前開證人A女、吳芸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鄭立恩、黃淑綺、洪依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係告訴人之直屬主管,二人於104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一同參加聚會飲酒後,返回被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下班後,被告將告訴人帶往公司附近之首都飯店1207號房,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攙扶告訴人退房離開該飯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的意識都是清楚的,A女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出入,在飯店內我沒有對A女做親吻、摸胸這些動作,之所以會帶A女去飯店,是因為A女喝了酒,我們下了公司走到旁邊巷口,本來出巷口後打算搭計程車,因為A女在走路當中有跟我說她頭暈想要休息,她現在這樣的狀況回家應該會被媽媽罵,因為我們公司的巷口就是首都飯店,我沒想這麼多,想說旁邊就是飯店,就帶A女過去那裡休息,帶A女進去飯店房間後,我就在右邊沙發看電視休息,期間同事打電話問我A女到家沒,我回答她還在塞車中,是因為我想保護A女的名節,才沒有說我和A女在飯店,黃淑綺說我抽菸是不實在的,何況A女的衣服也沒有驗出我的
DNA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直屬主管,二人於104年5月15日下午許參加聚會飲酒後,於下午6時許,由被告以手扶著告訴人之手臂返回位辦公室,於同日晚間7時下班後,被告向其他同事表示會送告訴人回家,竟將告訴人帶往首都飯店1207號房休息,而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向其男友鄭立恩求救,並於晚間8時11分許由被告帶同告訴人辦理退房、離開首都飯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黃淑綺、洪依帆及告訴人之男友鄭立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8頁至第1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8頁反面),復有被告任職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二張、首都飯店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四張、告訴人與鄭立恩間之簡訊列印資料六紙、被告與洪依帆間之簡訊列印資料二紙、原審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喝酒後我已經很醉了,但因公司的下班時間還沒有到,我無法直接回家,所以才先返回公司,接著我一直吐,趴在公司桌上,同事可能有來關心,但我太不舒服,沒有印象,只記得離開公司在下樓時有說要回家,但被告不讓我回家,從腋下架著我,一直說帶我去,接著就沒有印象,只記得當時很想睡,對於我是如何進入飯店的已沒有印象,經過飯店大廳時根本沒有注意到櫃檯,直到被告壓在我身上,親我嘴唇,手從我衣服下擺伸進去撫摸我的胸部,我才再有印象、意識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聚餐結束,還沒到下班時間,所以要先回公司,我是跟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回公司,在車內時因為喝醉了身體不舒服,我沒有跟被告說話,很想吐,回到公司大樓後是如何進一樓大廳我已不記得了,坐電梯到公司時我是被攙扶走進去公司的,走進公司後,我就一直吐,趴在桌上休息,當時意識狀況不清楚,離開公司大樓也是被告攙扶出去的,我記得我要走的時候,被告一直拉著我的手說要送我去坐車,我當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去到首都飯店,我遭被告侵犯時才知道人在飯店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中午起,一同參加聚會飲酒,直至下午約5時45分許飲酒結束始返回公司辦公室,告訴人不勝酒力趴在桌上休息,我於當日下午6時45分許叫醒告訴人,跟她說要她帶回家,告訴人當時已經喝很醉,雖還能行走,但搖搖晃晃,我建議她先休息,她沒有多大反應,我即攙扶她走路到公司旁邊的首都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洪依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吃飯時我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一起外出吃飯,被告、告訴人跟其他公司的業務已經開始喝酒,席間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要再跟其他公司的業務去唱歌,我在下午1點半先離開回公司,之後看到告訴人一回來就衝進廁所吐,吐完就回座位上休息,當時已經是下午6點快下班了,但公司6點半才下班,告訴人下班離開時有經過我前面,我有叫了告訴人,但她可能因為酒醉沒有聽到我叫她就直接從我面前走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反面);證人黃淑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大約晚上7點離開公司,離開時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搭電梯離開辦公大樓,在電梯中有問告訴人及被告要怎麼回家,被告說會叫計程車送告訴人回家,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話,笑笑的,眼神雖能跟我聚焦,但是沒有回答,我知道告訴人是喝醉了,到一樓時被告及告訴人離開,我到地下室牽車,後來我騎摩托車從南京東路往汐止前進的巷子口看到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南京東路路口走,我以為被告要騎摩托車載告訴人回家,還特別提醒被告說告訴人已經喝醉了不要用摩托車載她,被告說他晚一點會叫計程車帶告訴人回去,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說話,之後我便自行離開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反面)互核相符。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被告任職公司大樓的監視錄影畫面及首都飯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自公司搭乘電梯離開時,被告有以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腳步些許不穩,甚且低頭搖晃,二人走出公司步行在大樓巷內馬路時,被告復以右手勾著告訴人左手,二人走入首都飯店時,被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右手繞過告訴人背後扶著告訴人右上臂,二人走近櫃檯時,告訴人以雙手撐在櫃檯前,於離開櫃檯時,被告復以右手扶著告訴人之左手臂離去,告訴人頭有些微仰,腳步有些不穩等情,此有原審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因飲酒後酒醉身體不適,趴在辦公桌上,與人對話時無明顯反應等情,已為被告及證人洪依帆、黃淑綺等人均已明顯知悉,而被告於下班後亦向證人黃淑綺表示要叫計程車帶告訴人回家,然其竟隨即攙扶告訴人至首都飯店櫃檯,而告訴人進入該飯店櫃檯時已呈步態不穩、雙手撐在櫃檯前低頭搖晃站立之狀態, 益徵 告訴人進入該飯店房間前客觀上確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要屬無疑。至於證人黃淑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搭電梯離開辦公大樓時,告訴人沒有說話,笑笑的,眼神能夠跟我聚焦,但是沒有回答,我知道她喝醉了等語,雖可認告訴人當時肢體尚非全無反應,然並不影響被告斯時確已明瞭告訴人正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但未直接帶告訴人返家而仍攙扶告訴人至首都飯店休息之事實。
(三)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趁其酒醉意識模糊,躺在飯店房間床上無法自主身體之際,趴壓於其身上,親吻其嘴唇,並將手伸入其衣物中撫摸其之胸部、臀部,嗣因驚醒後掙脫,為此感到噁心、心中有陰影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佐以證人黃淑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幾天我曾經詢問過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他做錯了,會給證人A女一個交代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是星期五,到了星期天A女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用最快速度離職,我問她發生何事,A女說星期五那天被告在飯店裡面對她做些猥褻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講詳細的情形,只是說遭被告猥褻,她沒有辦法跟被告在同一個地方上班、沒有辦法面對面,而被告星期一來上班的時候有調公司的監視錄影帶,我和被告一起調錄影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有對我說他有親A女,好像A女就醒了,A女說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下面的動作,被告就說他去客廳抽菸,抽菸完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後,A女就說要走了,被告就帶她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則證人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內容核與前開證人A女所述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應確實有為遂其性慾,趁告訴人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其開始親吻,進而為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自有乘機猥褻之犯行無訛。
(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告訴人送鑑驗之衣物亦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被告雙手指甲微物,亦僅檢測出被告染色體型別,有該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2頁正反面)。然親吻嘴唇、用手撫摸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並不一定會在衣服正式指甲縫留下顯而易見之微物跡證,自難單憑上開鑑驗結果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遽以推斷被告未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同條第
2項乘機猥褻之標準,亦採相同判斷。是乘機猥褻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本案告訴人進入飯店房間前縱未達於需人扛、拖、搬運之無意識狀態,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而依前開各證人對於告訴人醉態之證述,以及前揭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頭部低垂、腳步不穩、由被告攙扶,甚至有雙膝彎曲、手撐在牆面或櫃檯之情形,均與一般男女親熱依偎時尚能支撐自己頸部,保持身體盡量直立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飲酒後案發前尚可步行、刷卡下班、查看手機,足見其意識清醒云云,自非可採。
2.再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救命」、「救我」、「拜託」、「救」、「救」、「球(應為「求」字之誤繕)」、「救」、「救」、「我不知在哪」、「救」、「我被強」、「(哭泣表情符號)」等文字訊息予其前男友鄭立恩,並於接續對話中表示:「(A女傳送目前所在衛星定位圖)什麼飯店、我不知道幾號、出不去、救、救」、「(鄭:你不要洗澡)我沒、可是我被脫、我喝很醉、剛被親突醒」、「(我報警)好像是強哥、你來救我」、「(鄭:他不在嗎)我喝超醉、中午跟業務唱歌、現在很醒、可是他不讓我走、我不知道怎麼辦」、「不要警、拜託、難看」、「(鄭:你給的地址我不知道、沒有飯店啊)(A女傳送所在衛星定位圖)公司附近的樣子、在公司旁、我剛好像走路被帶來」、「(鄭:你瘋了嗎)你救我」、「(鄭:你有被怎麼樣嗎、我報警)一個就好」、「(鄭:等我)快點、你單獨、拜託、我求你、我沒被性侵」、「(鄭:你看附近有沒有寫飯店名)差一點兒(而之誤)已、我超茫、根本不知道」、「(鄭:快看檯燈附近、或電話上)(A女傳送印有CAPITALHOTEL文字標誌之文件)」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鄭立恩間之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0頁至第55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確實處於驚慌失措之求救狀態。再佐以證人洪依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正要離開公司前,我問被告是否要送告訴人回家,後來我想告訴人可能喝醉了,就關心一下,傳訊問被告送告訴人到家了沒,被告在當天下午8時9分傳訊說塞車,我問被告為何這麼久還沒到家,後來被告於當天下午8時47分又傳訊說告訴人的男友告強姦,我就前往警局關心,告訴人在警局的小房間有對我說她的裙子還是衣服扣子被解開,好像手伸進去、摸上去,其他沒有多講、不願意多形容,我還再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酒醉意識不清楚,告訴人說千真萬確,被摸的時候馬上清醒,告訴人當時的神情是害怕,表情有點淚眼汪汪的感覺,但是沒有真的哭出來,我在警局也有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喝醉了自己在幻想,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喝醉在幻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依帆間之簡訊列印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與鄭立恩對話紀錄中之反應及證人洪依帆之親身見聞以觀,堪認告訴人所指酒醉無意識時遭被告帶至首都飯店房間床上,遭被告乘機親吻後突然驚醒之事應非虛妄。反觀被告於當天晚間8時9分人尚在首都飯店房間內時,刻意對證人洪依帆隱瞞上情,傳訊謊稱其仍與A女塞車在路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屢向證人洪依帆、員警及檢察官等人辯稱案發時證人A女喝醉,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證人A女沒醉、意識清楚云云,足見被告就其與證人A女間之互動關係,有刻意避重就輕、掩飾內情之嫌。倘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名節設想,自可陪伴告訴人於公司辦公室內稍事歇息待意識狀態改善後再返家,或請其他女性同事代勞,或通知告訴人之親友協助接送,或招攬計程車直接送告訴人返家休息等各種方式,然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擅將告訴人單獨帶進飯店房內,是被告辯稱開房目的是為讓告訴人休息,又另辯稱掩飾內情係要保護告訴人之名節云云,顯然矛盾,自難憑信。
3.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其前後陳述固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但尚無重大不一致之處,遽難以其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證人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證人A女對其驚醒後,被告有無繼續以手摸其胸部、下腹和後臀部等部位,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云云,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告訴人女發現遭被告乘機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因不知身處何處,一時出不去房間,處於驚慌失措之狀態,且傳訊向男友鄭立恩求救時,表明因覺得不光彩及顧慮工作,不願報警追究等情,有告訴人與證人鄭立恩間之簡訊列印資料可佐,已如前述;又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想要趕快離開,走到首都飯店門口時,試圖甩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拉著,我知道飯店大廳有櫃臺,但急著想去找鄭立恩,所以沒跟櫃臺人員反應,後來鄭立恩在飯店斜對面,我與被告就走過去跟鄭立恩會合,鄭立恩質問被告是否有摸我、親我,被告否認還叫我等報警,我當時希望不要報警,因為還希望能夠在公司繼續上班,但鄭立恩認為要報警,就打電話直接報案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6頁),核與證人鄭立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直叫我不要報警,一直說被告是她主管,她還想繼續上班等語一致(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7頁,原審卷第83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用牙齒咬證人鄭立恩的手臂阻止他報警等語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
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懟,於案發後亦不願對外宣揚擴大事端,更可認告訴人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
5.證人洪依帆在警局內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的神情是害怕,淚眼汪汪的感覺,當天講話會結巴等情,業據證人洪依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證人A女原即不願報警,在鄭立恩直接報警後於警局處理的過程中可能因心靈上突然獲得到場之親友支持慰藉,或因嗣後勇敢指認欲使犯罪者受司法檢驗,而情緒上稍有平復,故尚無從以被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時之片段影像畫面,認告訴人當時神色自若,即推認告訴人完全沒有遭受性侵害之虞之情形。
6.至於證人黃淑綺僅係就其親耳聽聞自被告所言之內容據實證述,加上證人黃淑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係受刑事具結程序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自無從僅以被告本身不抽菸為由,即全然推翻證人黃淑綺就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按:證人黃淑綺曾於原審證述「...被告就說他去客廳抽菸,抽菸完後就去洗手間...」,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3至4行),而認證人黃淑綺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然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屬於其下屬之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知反抗之際,對其為前述犯行,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按:A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後其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斟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Ⅰ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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