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 謝炎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補繳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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