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被告乙○○(TENORIOZAZUETAMARTHAESMERAL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0○000號,有被告居留證影本1份、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2頁),是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民國110年2月被告與原告因感情上問題發生衝突,之後被告返回美國,兩造因此分居,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曾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2月21日離境,之後未曾返家,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本院卷第9頁、第51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110年2月因為兩造感情上有些問題出現,有很大的衝突,被告傷心離臺,被告想要在美國生活,兩造想要協議離婚,後來碰到疫情,被告沒有機會來臺,被告離開後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表達想回臺的意願,且曾向證人姊姊說過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曾有重大衝突,並分居多年,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