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以下或稱大陸)女子A女、B女(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等二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使A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與黃○○(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羅○○(未據起訴),共同使B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甲○○以扣押證件、看管、陪同出入之方式剝奪A女等二人之行動自由;暨與方○○(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使A女等二人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甲○○以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乙○○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所為之搜索係逕行搜索,警察機關未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搜索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受搜索人係甲○○、方○○,且屏東縣屏東市○○飯店二一七號房係由方○○租用,警員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即行搜索,自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扣押物品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指之「意圖營利」,係指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並收取偷渡代價。甲○○未安排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亦未自其中獲取任何利益。又A女等二人來台後始自願從事性交易,難認甲○○有何營利之意圖,且僅A女等二人,並非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原判決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原判決就下述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A女等二人並非由甲○○代為申辦結婚,且於大陸已辦結婚登記,並非在國內與黃○○、乙○○結婚,自不符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⑵乙○○於第一審證稱:伊與B女並非假結婚,後來因與B女失聯,不知道B女賣淫之事,伊亦不認識甲○○;黃○○於第一審則證稱:A女與伊結婚六、七天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甲○○並非與伊同住或平分租金之人各等語。足見A女等二人確有結婚,賣淫亦係出於其等自願。又B女與甲○○因有感情糾紛,其證言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屬不可採信。至於A女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遭人控制賣淫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證言亦非可採。⑶證人方○○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前往大陸介紹A女等二人辦理假結婚,目的是來台賣淫;然陳稱:甲○○找B女係為買春等語,足見甲○○係因與B女為性交易而認識。方○○復於原審證述:甲○○並無透過 伊仲 介性交易,甲○○與A女有過性交易,○○飯店二一七室係伊所租等語,足見甲○○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經由假結婚來台為性交易之行為。⑷證人即○○飯店櫃檯服務人員黃○○於警詢時證稱:方○○住○○飯店二一七號房,住宿費由其自付,沒注意到甲○○是否亦住該房等詞,足證甲○○無媒介A女等二人賣淫之犯行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雖虛報曾前往大陸十次云云,然係因希望讓B女能順利入境。又乙○○因忙於工作或出國,加上對於B女擅自離家一事難以啟齒,縱未報警協尋,依證據關聯性,尚不足證明乙○○有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事實。至於乙○○與甲○○前往大陸之時間雖有重疊,但無法證明二人是否前往同一地點及曾否見面,亦不足認定乙○○與B女假結婚,原審遽認乙○○與B女係假結婚,其採證顯然違法。(二)甲○○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乙○○,係因買春而認識B女等語,原審對該有利於乙○○之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甲○○、方○○所在之○○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見警卷第二九至三六頁)。甲○○上訴意旨指警員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甲○○、方○○部分執行搜索,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甲○○上訴意旨(二)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敘明甲○○使A女等二人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與前揭處罰規定相符。是甲○○意圖營利,使A女等二人非法來台,核其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等由,因而論甲○○以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甲○○使A女等二人非法來台賣淫圖利,及乙○○與B女確係假結婚等情,業敘明:⑴A女等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來台後,即經甲○○要求從事性交易,其所得除抵償來台費用外,均由甲○○取得等情,足見甲○○使其二人非法來台賣淫圖利甚明。證人方○○於警詢時陳稱:
因為甲○○於二天前來找伊,與伊同住,所以A女等二人才會以為甲○○與伊同夥;於偵訊時則稱:A女是伊介紹給甲○○認識的,伊與甲○○認識快十年了;於第一審先陳稱:甲○○沒有跟伊一起媒介性交,被查獲當日甲○○因有性需要,所以有來找伊,只有伊在媒介性交而已;其後改稱:伊有看過甲○○,甲○○之前有找過B女,伊不知道甲○○當天為何在二一七號房裡,甲○○找B女買春,因為之前甲○○有去過一次,並說有生理需要各等語。觀方○○之陳述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且刻意強調甲○○並未參與媒介性交犯行,積極迴護甲○○。甲○○於第一審已自承:伊於大陸即已認識A女等語,此情並經黃○○、A女證述明確,方○○於偵查中竟稱:係伊介紹A女給甲○○認識的云云,俾與甲○○於偵訊時所辯:方○○介紹A女與伊性交等語一致,足見方○○所述無非迴護甲○○之詞,參以甲○○與方○○勾串供述內容之情形,益徵甲○○與方○○確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媒介,使A女等二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甲○○所辯伊完全不知道方○○載送A女等二人去從事性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乙○○之入出境查詢報表所示,乙○○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境時間達二十日外,在此之前出境日數均未滿一週,且次數僅四次,然依乙○○之境管局面談紀錄及B女之大陸人民來台面談紀錄之記載,乙○○於接受境管局面談時自稱曾到大陸共十次,而B女於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亦陳稱:乙○○有到大陸找伊共十次云云,此與前述乙○○之實際入出境次數明顯不符,惟乙○○與B女竟能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其二人於B女入境台灣前,已有為取信於面談人員而為勾串之情。又乙○○於第一審證稱:婚後因無時間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在台灣沒有宴客,B女離家出走,於除夕夜有回來一下,之後沒有再回來,伊沒有報案云云。惟九十四年除夕係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距B女來台僅一月,此已與乙○○所稱與B女在高雄同住一週、復在新竹同住月餘之時間不符;再依乙○○前揭入出境查詢報表所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出境達十日,此時距B女入境台灣之時間甫滿一月,且依乙○○所述,B女此時應已離家未歸,則乙○○竟未擔憂尋找,即自行出國,任憑初次來台之B女獨留台灣且不知去向,其後亦未報警協尋,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況乙○○前往大陸與B女結婚返台後,即前往戶政機關遷戶籍,復依序辦理對保、驗證及向境管局提出申請等手續,則其既有時間積極處理申請B女來台之相關事宜,所稱因沒時間而未辦理其與B女之結婚登記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乙○○所稱其婚前與B女交往之情,不僅前後陳述反覆,且與事實多有不符,及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宴客以週知親友,又於B女甫來台後即自行出國達十日,亦未報警協尋B女等行為舉止,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有違,足認乙○○並無與B女共同生活之實,亦無與B女結婚之真意,其與B女確係虛偽結婚無訛。再經核對上訴人等二人之入出境查詢報表,甲○○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前往大陸,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回台,與乙○○在大陸之時間及B女與乙○○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均相重疊,亦與B女證述:係甲○○在大陸為其辦理與乙○○之虛偽結婚後,乙○○再前往大陸接其來台等情相符,均足以佐證B女所述屬實,顯見甲○○確有圖利而共同與乙○○以前揭假結婚方式,使B女非法來台至明等情。而以甲○○辯稱伊係因性交易而認識B女,並與B女有金錢糾紛,伊去○○飯店幾次都是向B女催索借款,在○○飯店沒有看過方○○,完全不知方○○載送A女等二人從事性交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經依憑卷證剖析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僅應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得心證理由,以昭折服。原判決就證人A女之證言,已詳敘其採取其證言之一部,及捨棄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稱:遭人控制賣淫云云之證詞,甲○○尚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等由,業於判決內詳為闡述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業已詳敘憑以認定甲○○確有媒介A女等二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並已敘明B女證陳:甲○○為伊辦理與乙○○之假結婚等語,及甲○○所辯伊係因性交易而認識B女云云,如何不足採取等由。其就甲○○上訴意旨(三)之⑷所述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乙○○上訴意旨(二)所述甲○○於第一審之證言,非屬對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證據,縱未特別加以說明,僅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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