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項第14款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均於收受確定判決之際即足已知悉,則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關於同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他案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證據顯業足備;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無資力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又法扶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另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復揆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最高院105台抗731號,最高行105裁聲116號,北高行105救38號、105救50號,本院108抗63號,北院108年度國簡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及108簡抗1、7號等裁判,益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於9月30日(應係指108年)始悉上開新事證。且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七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誤植為第273條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其提起抗告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108年9月30日始知悉前揭事證,故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及列舉經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等,對於聲請人而言,性質上僅屬其所引用之他案法律見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指之證物,乃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他案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併泛引同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案卷內足參(見該卷第75頁),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1月3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及訴訟救助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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