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世明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並未提出何辯解,僅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卷附和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執行盤查勤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 林靖崴林子皓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率以「幹你娘」、「敗腎囝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告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林靖崴、林子皓獲報前往調查該處有無聚眾賭博之情形,林靖崴、林子皓於盤查王世明過程中,王世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敗腎囝仔」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靖崴、林子皓,足以貶損林靖崴、林子皓之人格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靖崴、林子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崴、林子皓於警詢中證述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妨礙公務案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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