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仟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第25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同左列判決│106年10月│曾經本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4日10時4│度簡字第21│22日││13日│以左列判││││,以新臺幣10│分採尿時回│62號││││決定應執││││00元折算1日│溯120小時│││││行刑為有│││││內某時│││││期徒刑9│├─┼────┼──────┼─────┼─────┼─────┼─────┼─────┤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同左列判決│106年10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9日14時29│度簡字第21│22日││13日│││││,以新臺幣10│分採尿時回│62號││││││││00元折算1日│溯120小時││││││││││內某時││││││├─┼────┼──────┼─────┼─────┼─────┼─────┼─────┼────┤│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列判決│106年12月│無│││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日11時52│度簡字第25│17日││7日│││││,以新臺幣10│分採尿時回│72號││││││││00元折算1日│溯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