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原審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停時,原應注意路面邊線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到車道,跨到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過白線違規臨停占用車道,適有 尤伸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19號前向右切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同向右側 羅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羅鼎翔之機車再碰撞ARW-7735號自小客車,致羅鼎翔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違規停車佔用車道,以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發生受傷或加重受傷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自小客車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僅其左側車輪略微佔
用外側車道,其大部分車身仍在白色邊線之外。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案外人尤伸國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向右方撞擊被告違停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即其左側駕駛座車窗前方A柱處),撞擊後因力量強大,被告車輛之葉子板發生脫離之現象。同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於路面遺留1.6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始處與被告自小客車遭撞擊處在同一地點)。而被告自小客車遭撞擊處,並未遺留任何告訴人之衣物、皮膚、血跡等轉移物,此有肇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54131號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19、51、52頁上方)。
由此足以推知:
①告訴人機車係遭案外人尤伸國之自小客車撞擊,始發生倒
地滑行之結果,而非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始生倒地滑行之結果。
②案外人尤伸國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量強大,縱使被告車輛
未曾跨越白色邊線違規停車,二車仍有可能發生撞擊。③被告車輛遭撞擊處,未遺留告訴人之衣物、皮膚、血跡等
轉移物,因此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有因撞擊而致使告訴人因此發生傷害或加重傷害之事實。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駕車與案外人尤伸國之自小客車間發生強大之撞擊所造成,而非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所造成;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僅為違反行政罰之規定,與本案肇事之發生,及告訴人傷害之造成,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此外檢察官提出:證人尤伸國之證言、告訴人之指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曾因告訴人與尤伸國間發生車禍肇事,致撞擊被告違停之自小客車,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肇事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案外人尤伸國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跨越雙白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故無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608777號函及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卷,以下簡稱㈣卷,第15、17、18頁)與台南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69301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㈣卷第39、41、42頁),而與本院之意見相同,當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停車於本案肇事路段,有違規佔用車道之事實,並因而導致肇事及告訴人受有傷害或加重傷害之過失,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駿逸、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