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1號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告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任職於訴外人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原告所管理之社區擔任總幹事,然被告任職期間怠忽職守,就原告於111年3月間選任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一事,遲誤3個月始向區公所報備,致此段期間無法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而未能即時動用社區經費以利支付廠商貨款,又原告社區中有二名住戶因於111年6、7月間進行裝修,先後向原告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並由秘書即訴外人 陳明正 代收且開立收據交予住戶,因無法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時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4萬元之後匯入帳戶內,被告未依約將上開4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內,並提出原告裝潢施工保證現金收據、裝潢施工切結書、被告收取現金證明、支出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憑,應可採信,而被告就上開款項雖辯稱支出社區事務零用金使用,卻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