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喬錫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6年5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29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9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71萬5,9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登錄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就超出約定最高限額940萬元範圍之部分債權,不得行使其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512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百齡│五│140│建│2,180.00│920/100000│喬錫陽│└──┴───┴───┴──┴───┴──┴───┴─────┴─────┴─────┘┌──────────────────────────────────────────┐│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512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52926│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第7層│陽臺│全部│喬錫陽│○○○區○○段五│林區 華齡 │造(14層)│53.35│4.67││││││小段140地│街2巷25│││雨遮││││││號│號7樓之2│││2.11│││├──┴───┴─────┴────┴─────┴───┴───┴────┴─────┤│共有部分:同小段52945建號,面積2,29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10000││同小段52946建號,面積37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56號,權利範圍:192/10000)││同小段52949建號,面積2,02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