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