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3、6681、680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73、268、403、3972、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辛○○、癸○○、丑○○、丁○○、戊○○、乙○○、壬○○、辰○○、庚○○、甲○○、己○○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5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3紙、核對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高盛證券網站擷圖12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9339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購物商城APP擷圖4幀、暱稱「amaz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暨跨行轉帳明細擷圖2幀、邀請碼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通訊軟體抖音翻拍照片2幀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幀、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2幀、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購物商城APP擷圖3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2669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卷第7-23頁、投竹警828號卷第7、17、19、33-39、43、53-55、64-66、90、100-120、125、138-139、141-151頁)、暱稱「雅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幀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9幀、交易結果通知9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1月4日竹山字第110800633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 開雲 集團國際貿易合同書(見新北警卷第31-41、66-78頁、員警分卷第11-12、26-31頁)、與暱稱「芹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9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7220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2幀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2幀、暱稱「婉兒」、「新葡京客服391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2月8日竹山字第11180007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基警三卷第6-11、13-15頁、高市警卷第12-21、26-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5月18日竹山字第111800332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通知擷圖9幀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4月29日竹山字第111800284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1日竹山字第1118005247號函(見投竹警偵377號卷第33-36、43-44、67-77頁、偵字5443號卷第20、2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竹山字第11080065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6681號卷第12-13、30-40、46-53頁、偵字第268號卷第18-21、181-18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1
4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卯○○等14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另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其他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97-98頁);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取報酬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93頁),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
案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或另行提領,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巳○云智111偵8393字第111902674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告訴機關偵查案號1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購物商城app向子○○佯稱可賺取小額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53分許,將8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2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5時許,以AMAZON網站向辛○○佯稱可參加搶單遊戲賺取現金購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7分許,將8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3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向癸○○佯稱,以AMAZON網站向癸○○佯稱可參加搶單遊戲賺取現金購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20時41分、同年月18日16時54分許,將800元、1萬8,8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4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0日15時13分、15時16分、16時49分、16時55分許,將5萬元、2萬3,456元、2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創立個人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0日15時26分許,將2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6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0日15時33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7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使用「VAMTAGEF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0日17時46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度偵字第73號8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將3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9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使用「高盛集團」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20日18時59分、同年8月21日14時37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偵字第268號10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可使用「高盛集團」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20日20時2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11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2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10時14分、11時5分、11時30分、12時16分、12時18分許,將3,000元、7,000元、9,000元、1萬元、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1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21日14時17分、14時18分許,將5萬元、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1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32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03號1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以AMAZON網站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將8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