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 王志權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