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以95年度聲字第22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復無自首之情事,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不應減刑之罪,然依據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1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等規定,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04.12│91.04.19│││至│至││年月日│91.06.10│91.06.10│├──────────┼──────────┼──────────┤│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413號│第41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373號│9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08.16│91.08.1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373號│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決確定│91.10.30│91.10.30│││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1559號│1559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1.04.19│││至││年月日│91.06.11│├──────────┼──────────┤│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2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5.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決確定│93.07.0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項│├──────────┼──────────┤│合於96年罪犯│否││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備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