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凱 視同抗告人 林美金
廖偉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及廖偉凱、林美金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普力公司以相對人將其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備償金全數作為抵償扣款,即應視為抗告人如期繳納,且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未扣除備償金抵償部分等語提起抗告,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普力公司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廖偉凱、林美金,爰仍將廖偉凱、林美金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普力公司及視同抗告人廖偉凱、林美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3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2,308,833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借款時已於扣款帳戶內提供130萬元作為備償金,倘有延遲繳納時相對人即可按月扣除,視同履約繳納,抗告人係於第5期即111年7月發生延遲繳納情形,詎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將前開備償金全數作為抵償扣款,未依二次授信貸款額度之比例核扣備償金,已有違雙方約定,且即應視為抗告人如期繳納,相對人自不應請求未到期之債權,且相對人請求金額亦未扣除備償金抵償部分而有溢收情形,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已自備償金扣款,應視為抗告人已如期繳納,且相對人請求金額亦未扣除備償金抵償部分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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