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雪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P83-783」之記載,應更正為「P83-71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被告傅雪禎女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5巷3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2號前,徒手竊取 謝秀華 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130元)得手後,隨即為謝秀華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及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雪禎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謝秀華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謝秀華之前揭皮包及現金遭竊後,為警查獲並發還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現場。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