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 律師 張育綾 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符玉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壹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香港公司KIFA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就上訴人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另依KIFA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民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24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1第23、32頁),是原法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爭議自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與KIFA公司簽訂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嗣上訴後,追加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1第476頁),關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部分,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TRF交易損失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民法第224條尚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非屬訴訟標的,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所定訴之追加範疇,僅屬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KIFA公司向伊
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性商品額度,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提供外幣定期存單、股票及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提出KIFA公司簽立之有權交易人員暨有確認章授權書,再於103年12月25日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104年4月17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伊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有權利立即結算KIFA公司所有部位,KIFA公司並同意就伊處理部位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責賠償責任;又依同章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3款約定,KIFA公司未能如期提供保證金即屬違約,伊得向KIFA公司發出終止契約或個別交易契約提前到期通知並指定個別交易相關終止日,並計算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25日代表KIFA公司分別承作名目本金美金1,000萬元(下稱TRF1)、200萬元(下稱TRF2)之美元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匯合約(USD/CNY(CNH)TargetRedemptionForward,簡稱TRF),約定之比價日、交割日、履約價及EuropeanKnockin
Rate(簡稱EKI)分別如附表一、二之A至D欄所示。因TRF1及TRF2交易損失日漸擴大,經伊以104年12月15日追繳保證金通知書催告KIFA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約新臺幣4億6,225萬3,993元(下稱1215函),未獲置理,伊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KIFA公司終止合約及提前到期通知(下稱1225函),並於105年1月6日通知KIFA公司提前終止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指定同年1月8日為終止日(下稱0106函)。先位主張TRF1、TRF2合約係經被上訴人代理KIFA公司於105年1月7日指示為平倉並終止,備位主張經伊強制平倉而終止。伊於105年1月8日就未到期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6(即期數1-29、1-30、2-23、2-24)在外匯市場為反向平倉,依當日人民幣兌美金匯率6.658計算,受有附表三編號3至6之C欄所示人民幣2,336萬3,600元之損失。又105年1月8日終止前已到期如附表三編號1、2(即期數1-27、1-28)之C欄所示人民幣1,820萬4,000元,KIFA公司尚未交割,共計4,156萬7,600元人民幣(計算式:23,363,600+18,204,000=41,567,600),伊以KIFA公司存於伊各分行之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TRF1、TRF2合約所生債務,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TRF1、TRF2合約均為KIFA公司向上訴人香港分
行聯繫、承作,並由上訴人香港分行員工BensonKo以上訴人香港分行的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寄給位在上海之KIFA公司,又TRF1、TRF2合約均已明白記載係郵寄到「上海市○○區○○路0000弄00號1001室」讓KIFA公司簽名,而伊代表KIFA公司在香港向Benson表示同意承作,顯見TRF1、TRF2均非在臺灣地區成立與成交。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就TRF1、TRF2為交割金額之約定為「差額交割」,KIFA公司未曾同意或指示為「實質交割」,是無「人民幣升值,KIFA公司支付美元與銀行換取人民幣;人民幣貶值,銀行支付人民幣與KIFA公司換取美元」之情事。KIFA公司並無違約。TRF1、TRF2合約經上訴人1225函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發出之再次終止通知不生效力。上訴人解約通知向KIFA公司請求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2,336萬3,600元(計算式:TRF1解約費用人民幣19,668,000+TRF2解約費用人民幣3,695,600=人民幣23,363,600),而非人民幣4,156萬7,600元,扣抵KIFA公司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人民幣定存960萬0,7
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後,KIFA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務,上訴人反積欠KIFA公司人民幣567萬1,235.82元〔計算式:23,363,600-(18,196,670+9,600,733.55+1,237,432.27)=-5,671,235.82〕。上訴人簽約前及合約中均未曾向伊告知損失無上限,直到上訴人提出解約時,於解約文件中始告知伊損失無上限,KIFA公司之損失等同上訴人之獲利,亦即KIFA公司損失無上限,則上訴人之獲利亦無上限,因此倘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有理由,依民法第247之1條,上訴人請求就TRF1超過美金1,000萬元,就TRF2超過美金200萬元部分無效。系爭TRF交易各期比價損失,均經KIFA公司預先清償,故KIFA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務。TRF1、TRF2為差額交割,非實質交割,縱認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TRF1之1-8、1-19至1-30期相當於美金2億6,000萬元的人民幣(計算式:美金2000萬元×13期=美金2億6,000萬元),TRF2之1-18至2-24期相當於美金2,800萬元的人民幣(計算式:美金400萬元×7期=美金2,800萬元),合計美金2億8,800萬元的人民幣,伊代KIFA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KIFA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TRF1、TRF2合約應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款及未到期款項,而被上訴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1.上訴人主張:KIFA公司自102年起,與伊有眾多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代表或代理KIFA公司與伊所為之法律行為眾多,該等法律行為均為全部或一部在臺灣地區發生,有香港澳門關條例第4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代表或代理KIFA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臺灣境外發生而不負連帶責任云云。
2.KIFA公司為100年2月在香港設立之法人,在臺灣未經許可。被上訴人持有KIFA公司股權100%並擔任董事長,至104年6月12日辭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以KIFA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KIF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自己為有權交易人員及有權確認人員,依此授權與上訴人承作各項金融交易,並代表KIFA公司與上訴人簽定TRF1、TRF2合約如附表一、二之A至D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01反面至102頁正面),惟是否屬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兩造有所爭執。
3.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於102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市誠品書局敦南店簽署「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暨增補約定書」(見原審卷2第84至85頁,用途為開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l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存款帳戶,嗣後TRF1及TR2交易,均於該帳戶進行交割)。當日被上訴人在臺灣境內,有同日電子郵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10頁,本院卷1第235頁),又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潘彥君 在原審證稱:伊於102年9月6日跟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誠品書店在開戶業務申請書簽名蓋章,不是寄到國外去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等語(筆錄見原審卷2第13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是在臺北市親自辦理外幣存款帳戶開戶事宜,應屬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4.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於不明時間地點,在往來約定書立約人欄簽署用印後,送達予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核對完成而成立生效,有往來約定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109頁)。所謂法律行為地,凡為一部法律行為之地皆屬之。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在往來約定書簽署用印,約定與上訴人往來之授信章,不另立授權書,該往來約定書既經送達至在臺灣地區之上訴人核對後成立生效,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
5.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在臺灣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當日被上訴人在臺灣境內,有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同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1至26頁),又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許士奇 在原審證述: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KIFA公司章及被上訴人簽名,都是被上訴人在威聯通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的廠辦內蓋章簽名,伊於102年12月2日與主管 林育群 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配偶當時是威強電公司的董事長,威聯通公司是威強電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訴人借用威聯通公司的辦公室使用等語(筆錄見原審卷2第127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是在臺北市親自簽署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於102年12月2日簽署上開文件後,因未留存「有權交易人員」及「有權確認人員」之簽章式樣(見原審卷1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上訴人行員於同年月3日發出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應予補齊,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3頁)。至當時KIFA公司員工 王艷 在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第一次郵寄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至上海市給KIFA公司,伊收到後請被上訴人在上海簽名,並由KIFA公司運營部主任Maggie楊用印後,伊於102年11月19日或20日間託訴外人臺灣威達電公司員工 徐銘宏 帶給上訴人,後來同年12月上旬時上訴人把金融交易總約書郵寄到上海,要被上訴人在有權交易人員表格上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寄回給上訴人等語(筆錄見原審卷1第181至184頁),王艷之證詞與上開102年12月2日授信合約書、同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載日期及同年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相符合,並非無疑。縱王艷之證詞可採,因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在上海簽署用印,並託人帶回臺灣或寄回臺灣送達上訴人後成立生效,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
6.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寄回臺灣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核對核決用印後成立生效,有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27至39頁)。因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用印,寄回臺灣送達上訴人後成立生效,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
7.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日期為104年4月1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寄回臺灣予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核對核決用印後成立生效,有104年4月1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40頁)。因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用印,寄回臺灣予上訴人用印後成立生效,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
8.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25日在TRF1、TRF2合約書末簽章欄之KIFACOMPANYLIMITED欄簽章後,寄回臺灣予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由上訴人員工 石建平梁玉瑩 在合約書末簽章欄之TaishinInternationalBank欄簽署後成立生效,二份合約簽名欄下方均記載:「請儘速完成確認章之用印,並寄回以下地址,若就以上條件有任何疑問,請盡速與我們聯絡
TelNo.00-0000-0000或00-0000-0000組合式商品清算組石建平小組/梁玉瑩小姐回函地址:台北○○○000000000○○○組合式商品清算組收」,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TRF1、TRF2合約在卷(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因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用印,寄回臺灣予上訴人簽署後成立生效,臺灣地區屬法律行為地。至香港台新銀行人員Benson於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副知上訴人員工許士奇),其內容為「DearSophie/王姊底下為今日kifa所成交SellUSD/CNHTRF明細,供您們參考。正式的TermSheet會儘快給您們,屆時再請Sophie幫忙簽署」(見原審卷2第178至181頁),應係代為聯絡通知事宜,其在郵件中所提「正式的TermSheet」為上開TRF1、TRF2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香港分行承作云云,並提出2份TRF合約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2份TRF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與上訴人所提TRF1、TRF2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TRF合約有「台新銀行」標誌浮水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字樣(見本院卷3第263、267、271、275、277、279、285頁),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作成一式兩份,客戶留存聯係以特製印刷紙質列印,造成浮水印有無之差異等語,應屬可信。兩造所提出之TRF合約,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KIFACOMPANYLINITED("PartyB")」「TaishinInternationalBank,Taipei("PartyA")」(見原審卷1第119、123頁,本院卷3第263、277頁)即為KIFA公司與上訴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以香港分行曾代上訴人聯絡通知即謂契約相對人為香港分行,被上訴人辯稱KIFA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香港分行云云,並不足採。
9.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承作TRF1及TRF2交易,均在系爭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割,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3第572頁),而系爭外幣存款帳戶係在臺灣地區開立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可知系爭TRF是在臺灣地區進行交割。
10.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法律行為之一部在臺灣地區,即屬在臺灣地區所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為在臺灣地區設立及營業之銀行,KIFA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被上訴人為KIFA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KIFA公司向上訴人為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申請授信、簽立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增補協議書、系爭TRF1及TRF2合約之法律行為,縱或部分契約文件是由上訴人郵寄至上海,由被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再寄回臺灣送達給上訴人收受,因至少一部法律行為是在臺灣地區做成,故均屬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該等法律行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經上訴人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
1.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指示平倉而終止(見本院卷3第226頁、本院卷4第15頁),備位主張:KIFA公司TRF1、TRF2交易損失日漸擴大,伊以1215函催告KIFA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以1225函通知終止合約,以0106函指定同年月8日為終止日。被上訴人抗辯:否認KIFA公司有違約事實,依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後終止契約,上訴人以1225號函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故契約於該日終止。
2.兩造不爭執TRF1、TRF2合約於105年1月初提前終止,1215函、1225函、0106函不須等待被上訴人實際收受後才發生通知或終止之效力,有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26、240頁),惟兩造對於KIFA公司有無違約、契約終止之方式及日期有所爭執。
3.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通知上訴人就未交割部位全部平倉,並提出微信通訊和電話錄音紀錄為證。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通訊和電話錄音紀錄,被上訴人雖稱
:「我有考慮要全部unwind」、「請unwindkifa不要搞錯」、「但是意義不一樣喔!是我主動unwind,不是你們做的措施喔!」、「我跟你講kifaunwind喔!不要搞錯」(見原審卷1第116至118頁),並未特定標的為何,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TRF1、TRF2未到期部分全部平倉,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為終止TRF1、TRF2合約之意思表示。
4.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經上訴人指定於105年1月4日契約終止。
⑴TRF1及TRF2合約約定:適用102年12月2日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及其後修正及補充約定(見原審卷1第119、123、263、277頁)。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署102年12月2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原審卷1第20至26頁)後,又簽訂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104年4月1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27至40頁),即應適用新約定。
⑵依103年12月25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6條第3項後段
約定:「如貴行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立即結算立約人之所有部位(不須另發通知),立約人並同意就貴行處理部位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立約人對此不得異議。」(見原審卷1第29頁反面),第8條第1項約定:「違約事件:如果以下任何一項事件發生,均屬違約事件:1.立約人未能依本約定書及/或個別交易契約之規定如期支付任何約定之款項或如期提供保證金(或其他約定擔保物)或未能如期支付與貴行或貴行之關係契約間其他合所約定之款項,而在收到貴行出的違約通知後的3個營業日內未能補正者。...」,第2項約定:「違約之效果:如發生任一違約事件者,立約人即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1.向立約人發出終止本約定書及/或個別交易契約之提前到期通知;...3.指定各筆相關交易之終止日,並計算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提前終止金額等於(ⅰ)(A)貴行就每筆終止交易決定之結算金額之終止貨幣等值額及(B)任何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應給付予貴行之其他款項之終止貨幣等值之總和,減(ⅱ)貴行依本約定書應給付予立約人之其他款項之終止貨幣等值額。若提前終止金額為正數,立約人將給付款項予貴行;若為負數,貴行將給付款項予立約人;...」(見原審卷1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4條約定:「計算機構本約定書及個別交易契約,均以貴行為計算機構,計算機構係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執行義務,且其就本約定書與個別交易契約項下責任之履行,不視為任何人之代理人或顧問,如計算機構之決定或認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對立約人有絕對之拘束力。」(見原審卷1第31頁),則上訴人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得立即結算KIFA公司所有部位,KIFA公司並同意就上訴人處理部位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責賠償責任,KIFA公司未能如期提供保證金即屬違約,上訴人得向KIFA公司發出終止契約或個別交易契約提前到期通知並指定個別交易相關終止日,並計算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
⑶KIFA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帳上未交割部分之市價損失合計
新臺幣8億8,180萬1,439元(包含換匯交易新臺幣6億1,200萬8,939元、遠期外匯新臺幣2,579萬2,567元、結構型選擇權新臺幣2億4,399萬9,933元,見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KIFA公司已提供之保證金為新臺幣6,493萬5,824元(包含人民幣定存958萬元合新臺幣4,840萬2,824元、美金定存50萬元合新臺幣1,653萬3,000元,見本院卷2第416頁),依104年4月1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0頁)第1條第1項約定損失限額計算為新臺幣3億5,461萬1,622元(包含人民幣定存1,809萬元約定數額900萬美元合新臺幣2億9,759萬4,000元、威強電股票200萬股股價287萬3,930美元乘以60%合新臺幣5,701萬7,622元),則KIFA應補損失保證金新臺幣4億6,225萬3,993元(計算式:881,801,439-64,935,824-354,611,622=462,253,993)。上訴人以1215函催告KIFA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新臺幣4億6,225萬3,993元(見原審卷1第41頁,航空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2第425頁),KIFA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筆錄見本院卷2第437頁)而未補足。上訴人再以1225函KIFA公司:KIFA公司經催告未補足損失保證金及未履行交割義務為已違約,伊指定105年1月4日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筆交易之終止日,KIFA與伊所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各交易文件並各筆交易應於前述之終止日視為終止,惟伊於終止日前得主張之各項債權及權利不應受到影響,依約於通知發出日後3日視為送達(見原審卷1第42頁),故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上訴人與KIFA公司間之契約經上訴人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⑷至上訴人另以0106函:KIFA公司至105年1月4日止應給付上
訴人之款項合計為約當新臺幣4億2,396萬7,677元,應於105年1月8日前繳付,上訴人有清楚完整之紀錄,請KIFA公司向上訴人查詢相關紀錄,KIFA公司違約,上訴人指定105年1月8日作為KIFA公司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筆相關交易之終止日(見原審卷1第43至45頁)。惟契約之終止,無論是約定終止或法定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依約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則KIFA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於該日終止,上訴人嗣後以0106函之再次終止通知,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㈢KIF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1.上訴人主張:契約提前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及未到期期數,KIFA公司均有履行之義務,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6總計人民幣4,156萬7,600元,以KIFA公司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於105年1月4日終止後無各期比價義務(見本院卷3第241頁)。
2.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第3項約定:「本約定書之終止(基於任何理由或以任何方式)不影響雙方於本約定書終止前所為個別交易之效力,亦不解除任一方就本約定書及個別交易尚未履行之義務,且不影響立約人所提供的保證及承諾之有效性。」(見原審卷1第31頁反面),故契約終止後,已到期未交割及未到期部分,KIFA公司均有履行之義務。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則KIFA就105年1月4日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當然有履行之義務,上開條項前段「不影響雙方於本約定書終止前所為個別交易之效力」乃為此意,KIFA公司就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即1-27期),仍有履行之義務。上開條項中段「不解除任一方就本約定書及個別交易尚未履行之義務」之約定,係就終止時未到期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6(即1-28、1-19、1-30、2-23、2-24期),特別約定仍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終止時未到期部分無比價及交割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3.就105年1月4日提前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部分,KIFA公司應給付附表三編號1(即TRF1合約1-27期)所定比價日104年12月30日之差額結算金額人民幣825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期數1-27I欄所載)。
4.就105年1月4日終止時未到期部分⑴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致上訴人指定於105年
1月4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得立即結算KIFA公司所有部位,KIFA公司並同意就上訴人處理部位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責賠償責任,KIFA公司未能如期提供保證金即屬違約,上訴人得向KIFA公司發出終止契約或個別交易契約提前到期通知並指定個別交易相關終止日,並計算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業如上㈡4.⑵⑶所述。
⑵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除經貴行同意或個別交
易契約另有約定外,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為之個別交易契約,在約定到期日前原則上不得提前解約,若貴行同意提前解約,其所產生之成本、損失或手續費,將由立約人負擔,該項成本或損失包括貴行沖銷對該商品之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成本,立約人可能會得到低於該商品預設的收益率,甚至為負收益率。」(見原審卷1第30頁反面),依此TRF1及TRF2提前終止所產生之成本、損失或手續費由KIFA公司負擔,該項成本或損失包括上訴人沖銷對該商品之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成本。
⑶就105年1月4日終止時未到期部分,依上⑴⑵之說明,
KIFA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所計算附表三編號2至6(即TRF1合約1-28、1-29、1-30期,TRF2合約2-23、2-24期)提前終止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上訴人依105年1月6日比價匯率計算差額結算金額人民幣994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期數1-28I欄所載);附表三編號3至6,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8日執行平倉交易,附表三編號3、4之交易損失為人民幣1,978萬9,080元,附表三編號5、6之交易損失為人民幣371萬3,795元,有外匯選擇權交易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41、43頁),上訴人僅向KIFA公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6之C欄所示金額人民幣973萬6,000元、人民幣993萬2,000元、人民幣177萬0,400元、人民幣192萬5,200元,為在其依約得請求範圍內。
5.依KIFA與上訴人間如1.2契約之約定,及如3.4.計算之結果,KIF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170萬6,875元(計算式:
8,256,000+9,948,000+19,789,080+3,713,795=41,706,875),上訴人僅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C欄所示金額總計人民幣4,156萬7,600元(計算式:8,256,000+9,948,000+9,736,000+9,932,000+1,770,400+1,925,200=41,567,600),為在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範圍內。因KIFA公司有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
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在上訴人處,抵銷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計算式:41,567,600-18,196,670-9,600,733.55-1,237,432.27=1,2532,764.18)。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6.被上訴人抗辯:香港分行比價只到104年11月,此後無比價義務,故香港分行才不再比價云云,惟香港分行僅係代上訴人聯絡事宜,尚難以香港分行自104年11月起未再聯絡,即謂被上訴人無比價或給付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7.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約通知向KIFA公司請求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2,336萬3,600元(計算式:TRF1解約費用人民幣19,668,000+TRF2解約費用人民幣3,695,600=人民幣23,363,600),而非人民幣4,156萬7,600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經台北敦南郵局寄發TRF交易解約確認書,有賣出美元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匯合約交易確認書-歐式觸及生效型(解約通知)、國際掛號函件存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4第45至58頁)。TRF交易解約確認書係依解約日105年1月8日計算終止時未到期之解約費用TRF1人民幣1,966萬8,000元、TRF2人民幣369萬5,600元(即附表編號3至6),且其後記載「請於收到後仔細並立即確認,透過複印本確認書密封寄回之方式,以便錯誤能夠及時更正,並確認貴我雙方間前述針對特定交易之確認書條件之正確性」(見本院卷4第50、56頁),然KIFA公司收受後,並未寄回上訴人,則上開終止時未到期之解約費用尚未經KIFA公司確認,即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又本件上訴人除主張有「終止時未到期」費用之外,尚有主張「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並非僅請求終止時未到期費用,本院認定TRF1及TRF2合約終止日為105年1月4日並計算終止時未到期部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6外,KIFA公司另應給付已到期未交割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抗辯積欠金額為TRF交易解約確認書所載解約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其餘抗辯均不足採。
1.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合約約定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獲利有限,損失卻無上限,依民法第247之1條,就上訴人請求TRF1、TRF2超過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目標贖回遠期契約(TRF),本質上為多個比價日之合成型遠期契約,再嵌入選擇權,可視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即客戶賣出選擇權(買權),以收取的權利金買入銀行出售的選擇權(賣權),當人民幣升值時,客戶有權行使美元賣權,以履約匯率出售美元給銀行,當人民幣貶值時,銀行有權行使美元買權,以履約匯率向客戶買入美元,並得以差額結算。TRF商品客戶無須支付權利金且現金結算,得輕易享受人民幣升值之獲利,然易忽略看錯匯率方向而匯率走勢反轉時,放大槓桿之損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TRF1、TRF2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立,2份合約就比價損益之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合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KIFA公司自得憑以計算風險,應為KIFA公司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所稱損失無上限,應指在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損失之金額,非待各期比價日屆至始可確立損益數額。雖TRF1、TRF2合約約定當履約匯率扣除比價匯率之累計差額等於1後,雙方不再比價,合約提前終止(見原審卷1第120、124頁),致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2項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即時終止本約定書。」,即KIFA公司及上訴人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書狀見本院卷3第241頁),並未限制KIFA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以控制損失。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各期比價損失,均經KIFA公司預先清償,故KIFA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買入美元兌人民幣部位整理表」、「銀行匯出單據及綜合對帳單整理表」為證,然該等整理表之內容為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買入美元兌人民幣部位整理表」係買入美元(見原審卷2第46頁),反映在銀行帳戶,應係美元部位增加,然依「銀行匯出單據及綜合對帳單整理表」顯示交易結果並非增加美元部位,反而美元部位反向減少(見原審卷2第47頁),與提前交割目的不合。依被上訴人所述,已提前交割完畢,無任何未償還部位,則於105年1月7日時,應無任何未履行交割義務,然兩造於該日電話記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員工KIFAunwind等平倉細節(見原審卷1第116至118頁反面,原審卷2第20至30頁、第48頁),可佐證當時並無提前交割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為差額交割,非實質交割,縱認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TRF1之1-8、1-19至1-30期相當於2億6,0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2000萬美元×13期=2億6,000萬美元),TRF2之1-18至2-24期相當於2,8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400萬美元×7期=2,800萬美元),合計2億8,800萬美元的人民幣,伊代KIFA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本約定書有關之各項交易所生之各類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交割款、費用或損失等),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於各支付日,從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一存款帳戶中扣帳支付之,並以本約定書作為授權之證明,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貴行依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見原審卷1第29頁反面),又依TRF1、TRF2合約之約定,為「實物交割」與「差額交割」並行:⑴當比價匯率(FixingRate)大於EKI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2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2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KIFA公司支付2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比價匯率-履約匯率)予上訴人」(即差額交割)。⑵當比價匯率在履約匯率與EKI之間時,雙方無相互支付義務。⑶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1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履約匯率-比價匯率)予KIFA公司」(即差額交割),有合約條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本院卷3第265、267、279、281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之H欄所載之電子郵件、各期交割日分行付款通知報表、KIFA公司外幣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0至233頁,本院卷2第39至156),足見除上訴人本件請求附表三TRF1之1-27至1-30期及TRF2之2-23至2-24期外,其餘TRF1之1-1至1-26期及TRF2之2-1至2-22期皆已交割,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3款前段約定,上訴人指定各筆相關交易之終止日,並計算終止日應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見原審卷1第30頁),TRF1、TRF2契約於105年1月4日終止,業如上述(見㈡),依約KIFA公司應給付自該日起之利息,則上訴人請自同年月8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8條第2項及追
加訴訟標的依第12條約定,就TRF1、TRF2合約應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及「未到期」款項,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