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叁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4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素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等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4支、大麻1包(毛重1.3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及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