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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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000
000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吳常田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 吳思賢 、 吳怡吟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吳思賢、吳怡吟與聲請人吳常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29日時已屆滿69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920,000元【8000元×120個月(即10年)×2=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