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昇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明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與綽號「 小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日晚上7時26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黃」,行經 吳清耀 所有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23號,應予更正)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推由「小黃」爬上車庫上二樓持不詳器物破壞該處
2樓之落地窗扣環鎖處侵入後,再開啟該處1樓大門讓古明昇進入屋內,共同侵入吳清耀前述住宅竊取廠牌奇美牌LCD42吋電視機、廠牌夏普牌DVD播放器、廠牌華碩牌8.9吋筆記型電腦各1部、廠牌CD牌男用手錶1只、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該車鑰匙1支、和駿工業公司印章及 吳阿明 印章各1顆等物。得手後,渠等將廠牌奇美牌LCD42吋電視機、廠牌夏普牌DVD播放器變賣予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不詳攤販,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古明昇、「小黃」各分得2000元,所餘1000元作為前開貨車加油使用。嗣經吳清耀於同年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接應之自小貨車之車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古明昇則因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於
101年4月7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成功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明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黃」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率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分別犯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