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孫偉倫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告新藝城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張世忠 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新藝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張世忠當選為主任委員部分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新藝城大廈住戶,新藝城大廈於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議中兩造均當選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互推後,被告張世忠為主任委員、原告為監察委員。張世忠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不具有新藝城大廈所有權人身分,事後方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規定及新藝城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第5條記載出席單位為「新議程各區分所有單位所有權人」,張世忠未符合參選資格,其當選無效。原告為監察人,負有監督之責,張世忠當選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有疑義,原告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張世忠當選新藝城大廈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表決權,內政部94.11.10台內營字第0940086979號函可稽;被告張世忠為承租人,並於104年1月28日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張世忠自有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被選主任委員,其當選屬合法有效;原告所提大廈住戶管理規約,非合法制定,難認合法,原告應舉證證明;況原告參與開會亦當選為管理委員,當場未表示異議,事後因積欠管理費遭被告大樓訴請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法程序及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號新藝城大廈住戶,新藝城大廈於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議中兩造均當選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互推後,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原告為監察委員;張世忠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不具有新藝城大廈所有權人身分,事後於104年1月28日方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世忠當選新藝城大廈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確認被告張世忠當選新藝城大廈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無效,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新藝城大廈住戶,該大樓103年11月23日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選任被告張世忠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張世忠當選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則張世忠是否有效當選被告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關係張世忠管理委員身分及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被告管委會為各項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新藝城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送請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備查,有原告所提函文及附件規約可稽(卷第68-84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卷87頁筆錄),依新藝城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其他委員一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有規約可證,則規約內容僅就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者,限制需具於選舉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餘委員則具住戶身分者即可參選。
㈣被告張世忠於103年11月23日當選為主任委員時,尚不具有
新藝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係於104年1月28日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張世忠所不爭執(卷第49-50頁),足認張世忠於當選主任委員身分時,確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所為選任張世忠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違反新藝城大廈住戶規約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認張世忠當選新藝城大廈之主任委員部分無效。
㈤惟張世忠雖於103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主任
委員,然主任委員應先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再經由管理委員互推所產生,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新藝城大廈住戶規約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以外其他委員,並未限制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如上述,而張世忠於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前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規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6頁筆錄),是張世忠於103年11月23日當選之管理委員身分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併訴請確張世忠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3年11月23日被告新藝城大廈管委會選任之主任委員張世忠,違反新藝城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新藝城大廈管委會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為主任委員張世忠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同日張世忠當選為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