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王健丞
被 告 徐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於民國10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873元(含工資10,248元、零件53,625元),有統一發票、
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48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5,734元(計算式:35,486+10,2
48=45,734)。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杜儀芳
,亦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並與
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足見杜儀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杜儀芳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440元(計算式:45,734元
×6/10=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625×0.369×(11/12)=18,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625-18,139=35,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