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曹永忠 相對人 曹賜餘 關係人 曹蔡平
曹女滿 曹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賜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永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蔡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永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曹賜餘(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103年9月14日因反覆性梗塞性腦中風併肢體癱瘓與失語症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照片3張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曹蔡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照片3張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四肢無法移動,眼睛雖張開,並會不定時眨眼,然其無法依指示朝特定方向觀看。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少,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簡單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㈡身體狀態:個案眼睛可自行睜開雙眼,可視周遭事物,有光反射,但眼睛無法依指示動作。鑑定時個案四肢皆無法移動,且四肢關節較僵硬,下肢萎縮。目前臥床,使用尿布及鼻胃管。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言語模糊,可自行睜開眼,對言語溝通無反應。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損害。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出現哭泣、流淚之情形。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曹賜餘男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依指示動作。因反覆性梗塞性腦中風併肢體癱瘓與失語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反覆性梗塞性腦中風併肢體癱瘓與失語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反覆性梗塞性腦中風併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8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現與次子即聲請人、配偶曹蔡平同住,由聲請人、關係人曹蔡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有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所有財務、開銷與管理,均由關係人曹蔡平打理,聲請人、關係人曹蔡平、相對人之長女曹女滿、長子曹永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曹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博士畢業,年方45歲,平日與相對人同住,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曹蔡平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綜理相對人之財務,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曹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永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曹賜餘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曹蔡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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