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立約
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9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4,250元、利息違約金11,068元,以上共計235,318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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