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盧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
用,依約待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4
年10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964元未為清償(
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8,086元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二)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的說明:
1、本件被告未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約定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之日期為91年11月份。
2、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上,但是被告已經被很多銀行扣薪,所
以給被告機會緩衝。後來被告的經濟有改善,他就有自行
繳納部分款項,所以被告雖然沒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仍沒有一次請求全部。
3、信用卡使用人未依約繳款,逾期超過六個月就會變成呆帳
,原告就會列為轉呆案件。轉催日就是要去催收的意思,
但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如果信用卡持
有人按時繳納循環信用該筆帳款就不會轉催,轉催只是原
告公司內部名詞。
4、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款項是在94年9月1日入帳,所以到起訴
時尚未滿十五年。因為這次繳納是被告承認此債務,故時
效應於此時間點往後起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如
下:
(一)被告數年來均未收到原告之催繳請求,且自90年4月至現
在已近19年之久,時日久遠所有繳款紀錄皆已不復存在。
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金為48,086元加計利息為15,878元,一
共為63,964元,但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其最
長請求時效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
,其請求時效為5年。本件已經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
辯。
(二)被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時效應以實際本金借款日起算。依
照原告主張年利率19.71%計算,假使本金為48,086元,
循環利息共為15,878元,則每月的循環利息為779元,可
計算共為20多個月的循環利息,往回推算最後的本金債權
之起算日應於93年2月間發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
(三)再者,依原告提出的資料,已經將被告之欠款列為轉催,
轉催日期為92年5月1日,至遲應該由轉催日起算本件時效
。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並無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各執一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亦有規定。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
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
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約定按時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日期為91年11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是以,依兩造約定,被告既有違約情事發
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為是。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身為
銀行,願意給客戶較寬容的還款條件等語屬實,惟依原告
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其上亦明確記載之「轉催日」為
92年5月1日,是以,原告縱有對被告寬容展延清償日期,
亦可認自92年5月1日起,原告已將被告欠款列入催繳,是
至遲自此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應起算時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9月有繳納款項給原告,是承認
此債務,故時效應於此時間點往後起算云云。惟查,被告
雖於前揭時點雖有清償部分款項3000元,縱視為承認債務
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
月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遲
應自92年5月1日起算,迄於107年5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於109年1月2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
收狀戳可考,則本件不論本金或利息債權,業已全部罹於
時效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被告已毋庸再負給付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