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一之三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㈡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六時四十七分、七時零五分左右,在臺中縣○○鄉○○路○○○號,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鋁料一批得手後,嗣以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中古商 江秀精 。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第一銀行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走,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㈣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SWJ—六七六號機車至臺中縣○○鄉○○路○○○號,再度竊取甲○○所有之鋁料一批,得手後置於機車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號重型機車及甲○○所有鋁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輕型機車之犯行,辯稱:查獲時機車上之鋁料是甲○○自己放上去的,甲○○還將機車鑰匙交給警察,誣陷機車是伊偷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竊取JKX—三○○號機車及鋁料部分
被告右揭竊取JKX—三○○號機車及鋁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一四一號偵卷第十頁、四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四、五七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機車失竊情節及被害人甲○○指訴鋁料失竊情節相符(見三一四一號偵卷第十三頁、四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經證人江秀精證述:警方在伊店裡找到的鋁料,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拿到伊店裡去賣的,被告同一天載了三次鋁料來賣,總共賣了二千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四八五七號偵卷第二十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四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三一四一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四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一頁),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竊取SWJ—六七六號機車部分
被告右揭竊取SWJ—六七六號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第一銀行前,見SWJ—六七六號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走,就順手竊取用以代步等語(見四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見四八五七號偵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登豪 證稱:接到電話報案說有人
偷鋁門窗材料,伊開巡邏車過去,在附近找到被告,被告看到巡邏車就逃跑,於是伊將被告帶回現場,有一部SWJ—六七六號機車停在該處,機車踏墊上放有鋁門窗材料,後來被告於警訊時有承認偷機車及鋁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四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二、二四、二九頁)。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此部分係遭甲○○誣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㈡所載三次竊取鋁料之犯行,自客觀上觀察,時地密接,行為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㈠至㈣所載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惟手段尚屬平和,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且犯罪後承認部分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