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頂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頂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頂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號、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05.14
113.06.2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4.02.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6
114.04.02
是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