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告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陳樂陽
被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0855,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其逾
期利息部分,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催
告書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
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