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告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陳樂陽

被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0855,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其逾

期利息部分,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6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催

告書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

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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